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思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彭佳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思漢對被訴事實均全部坦承不諱,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民國96年間之詐欺前科距離本案查獲時間已相隔10年之久,於此10年期間並無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王思漢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有參與詐欺集團,惟否認為共同發起及負責機房現場之人,然有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發起、指揮詐欺機房,足認被告惡性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針對被告於機房之工作職掌及分工,被告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略有出入,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到警局報到等手段加以取代,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
107年1月11日裁定自107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被訴擔任詐欺機房
負責人,惡性重大,且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罪之次數不低(既遂15次、未遂192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被訴加重詐欺犯罪之罪數不低,被害人多,審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