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朴原 簡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一○六年度朴原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九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19行記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顯為誤載,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依原判決全意旨,更正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