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31048號被告黃惠妹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妹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自由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雖返家休息,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許,自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住處,酒後騎乘牌照號碼JGF-34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靠近大興路口時,不慎與 邵良敏 (未受傷)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8-U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對黃惠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邵良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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