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呂淑春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劉敏榮
李中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榮
被 告 李高緯
李高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零六
二點二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下:(一)如附圖暫編地號八一
六號(即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九三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及被告劉敏榮、李國榮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二)如附圖暫編地號八一六(一)號(即編號
B所示)面積八六八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國
榮、李中城、李高緯及李高瑤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2062.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
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原告與被告劉敏榮為夫
妻關係,且被告劉敏榮及李國榮於附圖A部分分別有高雄市
○○區○○段○○○○○號、000建號建物,而被告李高緯及
李高瑤於附圖B部分有同段第000建號建物,故渠等間就附
圖A、B部分各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請求以該000號建物
邊界線為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並由附表二所示各共有
人就該附圖A、B部分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敏榮、李國榮、李中城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也
同意與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被告李高緯
及李高瑤則稱:若不影響建物結構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該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
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同段第151、152及153建號之合
法建物(門牌號碼各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及同路段00巷0之0號、00巷0號)存在,分屬被告劉敏
榮、李國榮所有及李高緯及李高瑤所共有,又上開1號建
物部分(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已領有(70)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2049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在案,有關該基地之土地分
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始得辦理分
割(另1之1號及1之2號房屋則為該區實施建築管理前
於64年2月間建造完成),此外並無其他分割限制,且兩
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仍不能協議分割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復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11至18頁、50至51頁),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本院
卷36頁、40頁、119至120頁及122頁)。
(二)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
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
第11條所明文規定。又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
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
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
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
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
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然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
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
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
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禁止
之理,且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
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由上可
知,系爭土地雖受上開分割方法之限制,然於符合上開規
定後,於法令上即非不得分割。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
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
側臨同安路,上有三幢房子,由東向西門牌號碼分別為高
雄市○○區○○路○○巷○○○號(000建號)、高雄市
○○區○○路○○巷○○○號(000建號),及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000建號),其餘多為空地;坐
落附圖編號A部分之該路段0之0號及0之0號房屋,為
一樓磚造平房,分屬被告劉敏榮及李國榮所有,現無人居
住,供作倉庫使用,而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00巷0號
房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則屬被告李高緯及李高瑤所
共有之四樓磚造樓房,現為被告李高緯所居住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供
參(本院卷第8至1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測量
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頁、85頁),另有現場照片
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0至
51頁、9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兩造所取得之土地
面積與其等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且兩造所得之土地
均能面臨馬路而以適當之出入,無礙交通之便利,又考量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及歸屬,依原告分割方案將使
上開建物均能維持現使用狀況,另其中依法應留設法定空
地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建號○○○區○
○段第000建號)部分,已連同該建物坐落土地及後方法
定空地均分歸被告李高緯、李高瑤、李國榮及李中城所共
有,且上開被告所分得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多達
868.93平方公尺,扣除該建物面積140.57平方公尺後,尚
餘728.36平方公尺,已使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151.76平方
公尺部分得以完整保留,且該建物本身所佔地面與所留設
之法定空地亦屬相連接,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3條之規定,並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25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0830994100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建物使用執
照地盤圖影本相符(本院卷第37頁)。另斟酌系爭土地之
型態、共有人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各該共有
人均願意就其分得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本院卷第104頁),且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一分為二,分割後各該地形均仍屬方正完整,亦有利各共
有人日後共同利用,經濟價值較高,故認原告所提出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亦即如附圖暫編地
號816部分(編號A)面積1193.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及被告劉敏榮、李國榮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如附圖暫編地號816(1)部分(編號B)面
積868.93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歸被告李高緯、李高瑤及李
國榮、李中城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末
查,系爭土地經以上開方式分割後,與其原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相符(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須另以金錢互為
找補之情,自無庸為找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
土地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依
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確符合系
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故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
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
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062.29平方公尺)
┌──┬───────────┬───────┬────┐
│編號│共有人姓名│兩造原有之應有│換算面積│
│││部分比例│(㎡)│
│││││
├──┼───────────┼───────┼────┤
│1│李中城│53346/480000│229.20│
├──┼───────────┼───────┼────┤
│2│李國榮│200082/480000│859.64│
├──┼───────────┼───────┼────┤
│3│李高緯│26673/480000│114.60│
├──┼───────────┼───────┼────┤
│4│李高瑤│26673/480000│114.60│
├──┼───────────┼───────┼────┤
│5│劉敏榮│170000/480000│730.39│
├──┼───────────┼───────┼────┤
│6│呂淑春│3226/480000│13.86│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暫編│取得人│面積(㎡)│應有部分比例│總面積(│備註│
│地號││││㎡)││
├───┼─────┼────┼───────┼────┼─────┤
│816│呂淑春│13.86│1386/119336│1193.36│由原告呂淑│
├───┼─────┼────┼───────┤(即附圖│春及被告劉│
│816│劉敏榮│730.39│73039/119336│編號A部│敏榮、李國│
├───┼─────┼────┼───────┤分)│榮取得,並│
│816│李國榮│449.11│44911/119336││按左側應有│
││││││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
├───┼─────┼────┼───────┼────┼─────┤
│816-1│李高緯│114.60│11460/86893│868.93│由被告李國│
├───┼─────┼────┼───────┤(即附圖│榮、李高緯│
│816-1│李高瑤│114.60│11460/86893│編號B部│及李高瑤取│
├───┼─────┼────┼───────┤分)│得,並按左│
│816-1│李中城│229.20│22920/86893││側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
│816-1│李國榮│410.53│41053/86893││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