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陳室維 即 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290,81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雙方約定於99年
6月10日清償,並約定利息依年息12%計算,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暨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均視為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90,812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