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錫鉦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84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8月7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48,46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而
台新銀行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