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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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甘靖慈 (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甘靖慈之住居所等,此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年
度中補字第74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甘靖慈
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甘靖慈之住居
所(雖原告另具狀請求查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以確認被告之年籍,然上開車輛之車籍本院已查
調,該車主姓名並非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法查明本件被告之資料),原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叔有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