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原   告  江建新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郭自在江昆 之繼承人
       陳郭秀 月即江昆之繼承人
       薛連崑 即薛 郭分珠 之繼承人即江昆之繼承人
       薛正原薛郭分珠 之繼承人即江昆之繼承人
       薛宏宇 即薛郭分珠之繼承人即江昆之繼承人
       薛雅菁 即薛郭分珠之繼承人即江昆之繼承人
       薛國順 即薛 郭秋香 之繼承人即江昆之繼承人
       薛志昇薛郭秋香 之繼承人即江昆之繼承人
       郭立 泰即江昆之繼承人
       江順龍 即江昆之繼承人
       江明堂 即江昆之繼承人
       柯文賢 即江昆之繼承人
       江淑慧 即江昆之繼承人
       江敏 即江昆之繼承人
       江福生 即江昆之繼承人
       許登
       江旻璁
       江孟叡
       許麗慧
       江建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柯俊博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住嘉義市○○路○○號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自在、陳 郭秀月 、薛連崑、薛正原、薛宏宇、薛雅菁
、薛國順、薛志昇、 郭立泰 、江順龍、江明堂、柯文賢、江
淑慧、江敏、江福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柯俊博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江昆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面積493.34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鄉
○○段○○○○號、面積475平方公尺)土○○○鄉○○○段
○○○○號、面積33.29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鄉○○段
464之1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5分之
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493.34
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鄉○○段○○○○號、面積475平方
公尺)土○○○鄉○○○段○○○○號、面積33.29平方公尺(
重測前地號○○鄉○○段464之1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土
地,合併分割如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14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乙、面積3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建德單獨所
有。
㈢、編號丙、面積70.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旻璁、江孟
叡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面積87.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許登于 單獨所
有。
㈤、編號戊、面積87.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麗慧單獨所
有。
㈥、編號己、面積10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自在、陳郭
秀月、薛連崑、薛正原、薛宏宇、薛雅菁、薛國順、薛志昇
、郭立泰、江順龍、江明堂、柯文賢、江淑慧、江敏、江福
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柯俊博之遺產管理人共有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坐落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93.34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地號
○○鄉○○段○○○○號、面積475平方公尺○○○鄉○○○段
○○○○號土地(面積33.2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地號○○鄉○○段464之1
、面積39平方公尺)(下各稱461地號土地、464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江昆之繼承人即薛郭分珠、
薛郭秋香為被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嗣薛郭
秋香於108年1月15日死亡,薛郭分珠於108年3月15日死亡,
有繼承系統表、手抄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29至69
、355至365、369至373頁)為證,復有薛郭秋香、薛郭分珠
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㈡第9、11頁)可參,經
原告於109年1月3日聲請被告薛郭分珠、薛郭秋香之繼承人
即被告薛連崑、薛正原、薛宏宇、薛雅菁、薛國順、薛志昇
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51、367頁)。
二、被告郭自在、 陳郭秀月 、薛連崑、薛正原、薛雅菁、薛國順
、薛志昇、郭立泰、江順龍、江明堂、柯文賢、江淑慧、江
敏、江福生、許登于、江旻璁、江孟叡、許麗慧、江建德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2筆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薛宏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
分署)稱: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郭自在、陳郭秀月、薛連崑、薛正原、薛雅菁、薛國順
、薛志昇、郭立泰、江順龍、江明堂、柯文賢、江淑慧、江
敏、江福生、許登于、江旻璁、江孟叡、許麗慧、江建德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江昆於74年9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自在、陳郭秀月、薛郭分珠、薛郭秋
香、郭立泰、江順龍、江明堂、柯俊博、柯文賢、江淑慧、
江福生、江敏,均未聲請拋棄繼承。⑴江昆之繼承人柯俊博
於97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⑵江昆之繼承人薛郭秋香於108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薛國順、薛志昇;⑶江昆之繼
承人薛郭分珠於108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薛連崑
、薛正原、薛宏宇、薛雅菁。被告薛郭秋香、薛郭分珠之繼
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然江昆之繼承人皆迄未就被繼承人
江昆於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江昆、薛郭秋香、薛郭分珠之繼承系統表、手抄謄
本、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
㈠第29至69、191至193、355至365、369至373頁)為證,復
有薛郭秋香、薛郭分珠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㈡
第9、11頁)可參,自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郭自在、陳郭秀月、郭立泰、江順龍、江明堂、柯文賢、
江淑慧、江福生、江敏、薛連崑、薛正原、薛宏宇、薛雅菁
、薛國順、薛志昇及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就江昆所遺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
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
定,且被告除被告薛宏宇、國財署南區分署外均未到庭,顯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卷㈠第273至279頁)可參,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
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0805號、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
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經查:
1、461地號土地呈南北長東西短之L型,南側為東西長、南北短
之464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南側面臨道路,北側有道路,
南側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新店109號之二層磚木造建
物(下稱109號房屋),北側有一棵龍眼樹,其餘為空地,
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108年2月1日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及朴子地政108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
院卷㈠第19、163至167、181頁)。
2、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薛宏宇、國財署南區分署均無
意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並為原告所同意,其餘被告均未
陳報意見,亦有本院108年11月19日函文、公示送達公告(
本院卷㈠第255、329、331頁)及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江旻璁、江孟叡
應有部分各45分之3,應有面積各35.11平方公尺,如保持共
有,有利土地之利用,另109號房屋為二層磚木造建物,履
勘當日已無人居住使用,並無保留之必要,且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道路,除編號乙
地形為L型、南北狹長外,其餘土地均屬方正,被告江建德
經本院函請其對於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呈L型,實際價
值與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是否有價格上之落差?有無送鑑價
找補之必要之意見,迄未陳報,亦有前揭本院函文可參,是
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
綜合評斷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大小、分割後各筆
土地均面臨道路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2筆土地以
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2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
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2筆土地所生之訴
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載之比例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地號│461地號土地│464地號土地│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登│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記共有人)│││││
│││││││
├──┼──────┼───────┼──────┼──────┼────────┤
│1│江昆│郭自在、陳郭秀│15分之3│15分之3│連帶負擔15分之3│
│││月、薛連崑、薛││││
│││正原、薛宏宇、││││
│││薛雅菁、薛國順││││
│││、薛志昇、郭立││││
│││泰、江順龍、江││││
│││明堂、柯文賢、││││
│││江淑慧、江敏、││││
│││江福生、柯俊博││││
│││(遺產管理人:││││
│││國財署南區分署││││
│││)││││
├──┼──────┼───────┼──────┼──────┼────────┤
│2│許登于││6分之1│6分之1│6分之1│
├──┼──────┼───────┼──────┼──────┼────────┤
│3│江建新││15分之4│15分之4│15分之4│
├──┼──────┼───────┼──────┼──────┼────────┤
│4│江旻璁││45分之3│45分之3│45分之3│
├──┼──────┼───────┼──────┼──────┼────────┤
│5│江孟叡││45分之3│45分之3│45分之3│
├──┼──────┼───────┼──────┼──────┼────────┤
│6│許麗慧││6分之1│6分之1│6分之1│
├──┼──────┼───────┼──────┼──────┼────────┤
│7│江建德││45分之3│45分之3│45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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