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原 告 江建新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郭自在 即 江昆 之繼承人
陳郭秀 月即江昆之繼承人
薛連崑 即薛 郭分珠 之繼承人即江昆之繼承人
薛正原 即 薛郭分珠 之繼承人即江昆之繼承人
薛宏宇 即薛郭分珠之繼承人即江昆之繼承人
薛雅菁 即薛郭分珠之繼承人即江昆之繼承人
薛國順 即薛 郭秋香 之繼承人即江昆之繼承人
薛志昇 即 薛郭秋香 之繼承人即江昆之繼承人
郭立 泰即江昆之繼承人
江順龍 即江昆之繼承人
江明堂 即江昆之繼承人
柯文賢 即江昆之繼承人
江淑慧 即江昆之繼承人
江敏 即江昆之繼承人
江福生 即江昆之繼承人
許登 于
江旻璁
江孟叡
許麗慧
江建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柯俊博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住嘉義市○○路○○號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自在、陳 郭秀月 、薛連崑、薛正原、薛宏宇、薛雅菁
、薛國順、薛志昇、 郭立泰 、江順龍、江明堂、柯文賢、江
淑慧、江敏、江福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柯俊博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江昆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面積493.34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鄉
○○段○○○○號、面積475平方公尺)土○○○鄉○○○段
○○○○號、面積33.29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鄉○○段
464之1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5分之
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493.34
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鄉○○段○○○○號、面積475平方
公尺)土○○○鄉○○○段○○○○號、面積33.29平方公尺(
重測前地號○○鄉○○段464之1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土
地,合併分割如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1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140.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㈡、編號乙、面積3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建德單獨所
有。
㈢、編號丙、面積70.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旻璁、江孟
叡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面積87.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許登于 單獨所
有。
㈤、編號戊、面積87.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麗慧單獨所
有。
㈥、編號己、面積10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自在、陳郭
秀月、薛連崑、薛正原、薛宏宇、薛雅菁、薛國順、薛志昇
、郭立泰、江順龍、江明堂、柯文賢、江淑慧、江敏、江福
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柯俊博之遺產管理人共有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坐落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93.34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地號
○○鄉○○段○○○○號、面積475平方公尺○○○鄉○○○段
○○○○號土地(面積33.2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地號○○鄉○○段464之1
、面積39平方公尺)(下各稱461地號土地、464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江昆之繼承人即薛郭分珠、
薛郭秋香為被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嗣薛郭
秋香於108年1月15日死亡,薛郭分珠於108年3月15日死亡,
有繼承系統表、手抄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29至69
、355至365、369至373頁)為證,復有薛郭秋香、薛郭分珠
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㈡第9、11頁)可參,經
原告於109年1月3日聲請被告薛郭分珠、薛郭秋香之繼承人
即被告薛連崑、薛正原、薛宏宇、薛雅菁、薛國順、薛志昇
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351、367頁)。
二、被告郭自在、 陳郭秀月 、薛連崑、薛正原、薛雅菁、薛國順
、薛志昇、郭立泰、江順龍、江明堂、柯文賢、江淑慧、江
敏、江福生、許登于、江旻璁、江孟叡、許麗慧、江建德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惟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2筆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08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薛宏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
分署)稱: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郭自在、陳郭秀月、薛連崑、薛正原、薛雅菁、薛國順
、薛志昇、郭立泰、江順龍、江明堂、柯文賢、江淑慧、江
敏、江福生、許登于、江旻璁、江孟叡、許麗慧、江建德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江昆於74年9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自在、陳郭秀月、薛郭分珠、薛郭秋
香、郭立泰、江順龍、江明堂、柯俊博、柯文賢、江淑慧、
江福生、江敏,均未聲請拋棄繼承。⑴江昆之繼承人柯俊博
於97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⑵江昆之繼承人薛郭秋香於108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薛國順、薛志昇;⑶江昆之繼
承人薛郭分珠於108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薛連崑
、薛正原、薛宏宇、薛雅菁。被告薛郭秋香、薛郭分珠之繼
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然江昆之繼承人皆迄未就被繼承人
江昆於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江昆、薛郭秋香、薛郭分珠之繼承系統表、手抄謄
本、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
㈠第29至69、191至193、355至365、369至373頁)為證,復
有薛郭秋香、薛郭分珠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㈡
第9、11頁)可參,自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郭自在、陳郭秀月、郭立泰、江順龍、江明堂、柯文賢、
江淑慧、江福生、江敏、薛連崑、薛正原、薛宏宇、薛雅菁
、薛國順、薛志昇及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就江昆所遺系爭2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
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
定,且被告除被告薛宏宇、國財署南區分署外均未到庭,顯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卷㈠第273至279頁)可參,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
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0805號、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
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經查:
1、461地號土地呈南北長東西短之L型,南側為東西長、南北短
之464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南側面臨道路,北側有道路,
南側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新店109號之二層磚木造建
物(下稱109號房屋),北側有一棵龍眼樹,其餘為空地,
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108年2月1日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及朴子地政108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
院卷㈠第19、163至167、181頁)。
2、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薛宏宇、國財署南區分署均無
意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並為原告所同意,其餘被告均未
陳報意見,亦有本院108年11月19日函文、公示送達公告(
本院卷㈠第255、329、331頁)及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被告江旻璁、江孟叡
應有部分各45分之3,應有面積各35.11平方公尺,如保持共
有,有利土地之利用,另109號房屋為二層磚木造建物,履
勘當日已無人居住使用,並無保留之必要,且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直接面臨道路,除編號乙
地形為L型、南北狹長外,其餘土地均屬方正,被告江建德
經本院函請其對於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呈L型,實際價
值與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是否有價格上之落差?有無送鑑價
找補之必要之意見,迄未陳報,亦有前揭本院函文可參,是
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
綜合評斷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大小、分割後各筆
土地均面臨道路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2筆土地以
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2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
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2筆土地所生之訴
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載之比例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地號│461地號土地│464地號土地│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登│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記共有人)│││││
│││││││
├──┼──────┼───────┼──────┼──────┼────────┤
│1│江昆│郭自在、陳郭秀│15分之3│15分之3│連帶負擔15分之3│
│││月、薛連崑、薛││││
│││正原、薛宏宇、││││
│││薛雅菁、薛國順││││
│││、薛志昇、郭立││││
│││泰、江順龍、江││││
│││明堂、柯文賢、││││
│││江淑慧、江敏、││││
│││江福生、柯俊博││││
│││(遺產管理人:││││
│││國財署南區分署││││
│││)││││
├──┼──────┼───────┼──────┼──────┼────────┤
│2│許登于││6分之1│6分之1│6分之1│
├──┼──────┼───────┼──────┼──────┼────────┤
│3│江建新││15分之4│15分之4│15分之4│
├──┼──────┼───────┼──────┼──────┼────────┤
│4│江旻璁││45分之3│45分之3│45分之3│
├──┼──────┼───────┼──────┼──────┼────────┤
│5│江孟叡││45分之3│45分之3│45分之3│
├──┼──────┼───────┼──────┼──────┼────────┤
│6│許麗慧││6分之1│6分之1│6分之1│
├──┼──────┼───────┼──────┼──────┼────────┤
│7│江建德││45分之3│45分之3│45分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