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小字第320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生前住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所
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4日對被告丙○○起訴請求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惟被告丙○○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4年6月18日
死亡,有被告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之19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