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甲○○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
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裁定
駁回,此項裁定業於99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99年7月7日始具狀提起抗
告,亦有抗告狀所蓋之收文章足憑,抗告顯逾抗告期間,依
前揭規定,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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