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0143
號、99年度司執字第12849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99年度桃簡調字第219號確認債權金額之
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在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219號確認債權金額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0143號、99年度司執
字第1284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固曾提起確認債權金額之訴,並
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調字第219號、99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案件審理中,惟該事件就相對人乙○○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99年5月26日調解成立;另相對人丁○○○○○○部分,則
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此有
本院99年度桃簡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及99年度桃簡字第71
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97年度字司執第50143號、99年度司執字第12849號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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