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表一昇豐公司,取得發票字軌號碼
欄「YU00000000(兆億公司)」應更正為「YU00000000(兆
億公司)」;並補敘被告乙○○之累犯說明為:被告前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0年5月17日假釋
出監,嗣因另犯公共危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而被依法撤銷假釋,經接續
執行殘刑,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
再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及附表所載「協王公司」應更正為「恊王公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繳納股款不實罪,其與共同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惟甲○○就上開共同
違反公司法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犯
行另行偵察起訴,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丙○○有
公共危險罪前科(未構成累犯)、乙○○有上開累犯所述之
犯罪前科、甲○○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未構成累犯),與
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致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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