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
自訴人 王仁宏
即乙○○○設台南自訴代理人 吳瑞文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台南市○○○路○段○號自訴人經營之「順昌當鋪」,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持向自訴人押當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約定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滿當。惟甲○○佯稱急需用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立切結書為證,要求自訴人先行借用,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被告出具切結書後,陷於錯誤,將押當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押當期滿後,被告卻避不見面,顯見其畏罪情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如被害人明知其經營方式會產生相當之風險,猶以之為業,則被害人對於風險既有認識,且評估後自願承擔該風險,即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虞,其縱然因此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應認不成立詐欺罪。
四、經查,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固據其提出當票、六萬元本票、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惟自訴人提出之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該項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模式,且該契約除特定供押當之車輛及押當金額外,並未約定借用期間及應返還押當車輛之日期,更未見被告提出何等之工作證明文件,則此等借貸方式應係自訴人所提供之免留車押當借款,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才同意將車輛暫借被告使用,參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既明知其所經營之免留車押當借款之營業方式有一定之風險,猶在押當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將押當之車輛交還被告使用,被告押當後取回車輛之行為,即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無受騙可言。次查,除上開資料外,尚有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時陳稱:「被告沒有把車子交給我們,他還在使用中。被告拿車向我們借錢,他有工作證明需要車子,所以我們才會把車子讓他繼續使用」,自訴人明知交還押當物與被告,於其經營之押當業會生無留質物,被告有不再取贖之風險,竟將押當之車輛交還外,並與被告簽訂該押當車輛之買賣契約,參諸被告押當金額僅六萬元,自訴人顯有被告若不取贖,即以押當車輛抵償之意。被告既於押當之日簽發六萬元本票,且於同日簽定以押當車輛出賣與自訴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被告於事後縱未贖回車輛,亦難認其對押當之六萬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當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而押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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