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及第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施用毒品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南市正義公園內或台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施用毒品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及第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施用毒品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及八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期間僅約一週,期間非長,且犯後尚知悔悟,態度尚屬良好,又持有毒品僅供己施用尚未對他人造成積極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志成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