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貳台及賭資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十四號,其所經營之彩虹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二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參與賭博之人,每次預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不等之金額,由店家以一比一等不同之比例開分,賭客結束賭博時,所餘分數依原開分比例換回現金。 陳某 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僱用甲○○為職員,甲○○亦基於幫助常業賭博犯意,受僱於乙○○,負責櫃檯收錢及開分、管理賭博電動玩具等構成賭博罪要件之工作。嗣於同年十月五日二十三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丙○○在場玩賭博電動機具,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六台、水果盤五台、皇冠列車二台、「皇冠迷十三」二台、五PK二台、賽馬一台、孔雀物語一台、龍捲風一台、金蘋果連線二台,計二十二台,及在兌換籌碼處扣得賭資八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前揭機具並無賭博性,遊戲結束時不得兌換現金,只能記載在遊戲卡上面云云。
二、然查上揭電動機具係賭博性質,顧客欲結束時,得以積分依原開分比例換回現金,且扣案賭資八百元,係被告甲○○在兌換籌碼處持於手中欲供積分為八百分之賭客即被告丙○○換回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業據被告丙○○在警訊中供述甚詳,被告甲○○亦坦承該八百元係渠持於手中時為警查獲扣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委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長期在其經營之遊藝場擺設大量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顯然以之為常業,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以幫助犯意,為賭博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與被告乙○○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八百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