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並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利用幫其雇主 柳國全 之友人 錢濟國 、甲○○夫婦搬家時,在錢濟國夫婦位於台中市○○路○○○號住處二樓,竊取錢濟國所有之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所有之花旗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置於身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其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台北市○○街、梧州街口實施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信用卡而告查獲(信用卡業經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幫被害人錢濟國、甲○○夫婦搬家,並在錢濟國夫婦台中市○○路○○○號住處二樓,取得錢濟國所有之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所有之花旗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置於身上一節,坦承在卷,惟辯稱:上開二張信用卡因與其他雜物掉於地上,伊認係他人丟棄之物,始予撿拾,留置身上用供炫耀財力,伊非竊取等語。惟查,上開錢濟國所有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所有花旗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乃係被害人錢濟國、甲○○夫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置放於盒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而信用卡係屬重要財物,被害人應無任意棄置地上之理,被告乙○○果確係於地上撿拾而得,按理本應詢問被害人上開二張信用卡是否廢棄不要,亦無任意予以拾藏之理,足認被告乙○○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財產監督權,被告乙○○同時竊取被害人錢濟國及甲○○所持有之信用卡各一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分屬二人之財物,自係侵害二同種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處。又被告乙○○前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並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