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欲往園區之三期岡哨方向行駛外出洽公,途經力行路與力行二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車及閃避等安全措施,以維護行車之安全,且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依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節,於行經該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方適有由 陳俊式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正自力行二路至該路口欲左轉至力行路,遂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左前葉子板等處撞及上開機車之右側中段車身處,使陳俊式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經甲○○報警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處理並自行向趕赴現場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警員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被害人陳俊式導致其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之車禍現場肇事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陳俊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確實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即當場倒地,而被害人陳俊式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勢,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被害人並因傷勢過重而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以致與被害人碰撞並使其跌倒致頭部受傷而死亡,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協助處理車禍,且於警員丙○○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接受偵訊,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於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車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三百萬元(不含汽車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並經被害人家屬乙○○當庭原諒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冀其嗣後更能尊重生命。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車禍及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