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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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其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七年度偵字第七四
八、三七七O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改過,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甲○○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加熱吸其所產生之白色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甲○○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綠園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八樓,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二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鑑定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投衛局六字第九三一三號尿液檢驗單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公司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其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三七七O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處分書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三七七O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二號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係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案審理部份(即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號所載之犯行),起訴書內雖未敘及,但與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犯侵占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但因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其假釋業經撤銷,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法88矯決字第0三四五四九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自不得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與累犯要件相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情形、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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