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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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住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4樓」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49號被告葉玉珊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交寄之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市○街○○巷○弄○號予「 陳朝藝 」,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彭律文 ,佯稱為臉書銷售外套店家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繳12個月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等語,致彭律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新北市○○區○○街127路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14分許將其所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詳卷)內之新臺幣29985元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玉珊固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陳朝藝」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名稱為「鈔好借」的小額信用貸款網站,伊跟對方聯絡後,對方就叫伊將存簿、金融卡寄給他,就可以借到一筆錢,將來要還錢時,再將錢直接匯到伊寄給對方的存簿,對方就可以直接提領,所以伊不疑有他,就將存簿、金融卡寄到嘉義市○區市○街○○巷○弄○號給陳朝藝(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但該電話已無法聯絡,伊沒有見過陳朝藝本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對被害人彭律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情,業據被害人彭律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0401號函及所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宅急便單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彭律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被告供稱前曾有向銀行借款之經驗,本次係因信用不良而未向銀行借款,復因有積欠卡債,所以只能開立帳戶,無法申辦信用卡使用等語可知,其具有與金融機構借貸之社會經驗,其既係年近35歲之一般智識正常成年人,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及其所具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應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應會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貸款人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當無於申請貸款時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必要,更無須提供金融卡提款密碼予欲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或代辦公司。況辦理貸款之目的係在取得款項供己使用,倘將用以供金融機構核撥貸款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陌生人士,豈能領得金融機構核撥之款項?被告與其供稱代辦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未謀面,竟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交付帳戶餘額僅25元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對方,其應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當不具財力、所得證明文件之功能,且此舉將使其無法順利領得金融機構核撥之貸款而須承擔其內款項遭人盜領及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風險,竟因需用款項而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嗣發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應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悖,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