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49號原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巫秋明 ,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巫秋芬,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由原告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巫秋芬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0年2月間辦理「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4K+810~105K+5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於同年2月16日決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7,200,000元得標,兩造於同年3月16日簽訂「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4K+810~105K+5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顧問公司),原告於同年2月25日開工,工程履約期限依契約之規定為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竣工,然經被告展延工期244天履約期限延至101年10月20日,原告於101年12月5日竣工,經被告結算總價為223,068,701元,逾期違約金為12,483,627元,然原告對於被告工期逾期之認定有所爭執,如附表1之展延工期履約爭議明細表及對於履約計價有爭議,如附表2之履約計價爭議項目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逾期違約金12,483,627元及履約計價爭議金額13,181,865元。
(二)逾期違約金部分按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經結算契約結算總價為223,068,701元,被告認定逾期違約金為12,483,627元,然原告就展延工期仍有爭議,爭議之天數達192天(詳如附表1),爰就展延工期爭議說明如下:
1.附表1序號1部分⑴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16日決標,因期程緊迫,契約規定
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原告遂於100年2月25日開工,然簽約手續卻於100年3日16日方告完成。惟自開工日起,即因「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尚未核准」及「台電桿線尚未遷移」等問題,被告無法提供施工所需用地,導致要徑作業項目「施工便道及防洪排樁」,持續無法進場施工。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即發函提報施工用地範圍使用需求資料,並於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100年4月11日(第1次)及100年4月20日(第2次)所召開之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提報書面資料反應:「工地無法進行施工之事實」,尋求被告協助解決,然仍舊未能及時獲得解決。遲至100年5月24日方由被告(信義工務段)以二工信字第1000004070號函轉經濟部水利署100.5.20水授四管字第10084008390號函核發使用許可書同意後原告方得進場施工。另「台電桿線尚未遷移」之部分,雖經被告(信義工務段)100.4.28以二工信字第1001000801號函檢送100.4.19管線遷移現勘會議記錄,要求台電公司限期完成遷移,惟台電公司亦遲至100年5月25日方才完成遷移作業,以上因素至少延宕工期90天,經原告申請工期展延85天,卻僅獲得被告同意展延49天,惟原告認得再展延36天。
⑵按甲方應依契約規定,提供用地供承包商使用。如甲方
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6「展延工期」規定給予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2、H.3定有明文。
⑶經查,被告核定展延工期49天之理由,係依據其100.9.
22二工工字第1001011331號函所核定「第一版施工進度網狀圖」進行要徑分析認定將「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定義為次要徑。然此與實際施工狀況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為主要徑不符,蓋系爭工程主要之標的為橋梁工程,此早於公開招標資訊(原設計圖),已充分揭露其主要橋梁結構及基礎位置大都座落於台21線省道現在路幅範圍(經實地放樣結果A1、A2、P1、P4、P5基礎中心位置亦均位於AC路面之上,僅P2、P3偏向靠山側AC路面之外),一旦進行施工開挖,必定造成台21線省道交通中斷,為維持交通通暢之基本需求,原設計圖M-1(123/140)特規設「施工便道一(依現有拓寬)6m」以替代維持台21線省道交通功能;亦即該替代(施工)便道自本工程開工即為主要施工要徑項目,必須先行設置完成,才能進行橋墩基礎開挖,它與主體橋樑段工區原有台21線省道AC路面,係緊鄰和社溪河床河川公地闢設,依其AC路面往河拓寬6m之替代(施工)便道勢必進入和社溪河川公地之範圍,導致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與否,直接影響系爭工程工進之推動。換言之,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即以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獲准方得施工為前提要件,此係依據河川法令規定之事實,絕非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狀排程如何安排或如何核定所能推翻。是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與否既會影響系爭工程工進,被告無法提供工地給原告施作,致工期延誤時,原告本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2、H.3之規定申請展延工期。
2.附表1序號2部分⑴系爭工程原網圖主要徑作業P4、P5井基開挖施工,因遭
遇堅硬岩盤影響而延滯工進,實際影響工期58天(100年10月12日~100年12月9日),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卻僅獲被告展延工期36天,不足22天。
⑵按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
然情形況……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如工程司認定前述除外風險確係依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甲方得依H.6「展延工期」之規定,配合承包商因前述除外風險所致之任何工期延遲延展工期。…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G.8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系爭工程岩盤堅硬程度,經100年12月31日會同
監造單位人員,於P4井基鑽炸施工掘土現場,隨機取樣岩硬試體5組,送請TAF認證單位(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中科台中實驗室)進行岩石抗壓強度試驗結果,5組試體平均抗壓強度高達1022kgf/cm2與原設計圖地質鑽探資料相關數據219kgf/cm2~320kgf/cm2,相去甚遠。原告於101年1月30日發函提報延遲敘明,並於101年7月25日發函提出工期展延申請。嗣經被告於101年8月3日召開第三次工程期限變更協調會,兩造取得共識同意展延工期58日曆天,並經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於101年8月6日函提送「第三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書」報請被告核准,詎料,被告卻以「不得以申請炸藥程序申請展延工期」為由駁回,故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不得不推翻101年8月3日工程期限變更協調會之兩造共識,重新以「工率分析法」推計展延工期為35天,並於101年11月16日函告知原告,被告嗣於101年12月25日二工工字第1011015105號函核定本部分展延工期為36天(併同變更設計追加防洪排樁帽梁擋土牆及RC護坡57天及颱風豪雨影響14天,合計第三次展延工期為107天),原告對此延展工期之認定亦有爭執。
3.附表1序號3部分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六)∮150㎝全套
管基樁工項內容記載:「單價內含空鑽,空鑽平均以5m計」,惟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後空鑽長度分別為P1(
13.835m)、P2(14.135m)、P3(12.829m),又基樁鑽掘遭遇堅岩盤考驗,導致本工項實際作業時間延長36天(原核定網圖排程為60天,實際施工自100年8月15日P1-1開始鑽掘,迄100年11月18日P3~6完成混凝土澆置,總計作業時間96天)。
⑵請求展延之依據同上揭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
條款)G.6、G.8不利之自然情形況,原告於101年4月24日友和工字第10104015號函提報訴求,請求展延36天。
4.附表1序號4部分⑴系爭工程P1、P2、P3基礎橢圓形鋼襯版圍囹(圍囹並非
施作於河床)鑽掘施工,原核定網圖排程為45天(15+15+15),惟實際施工卻因不利之自然情況,包括遭遇堅硬岩盤、巨大塊石考驗,阻礙工進之影響,自101年1月1日P1開始鑽掘,迄101年2月14日P3完成鑽掘施工經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查驗合格,施工作業時間總計137天,實際影響工期92天。
⑵請求展延之依據同上揭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
條款)G.6、G.8不利之自然情形況,然原告於101年9月5日發函提報延遲敘明,但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卻以不影響要徑工項為由駁回,此認定原告認為有誤,仍請求展延工期92天。
5.附表1序號5部分101年7月31日至101年8月3日因蘇拉颱風來襲影響工期4天,及101年8月21日至101年8月25日天秤颱風來襲影響工期4天,上揭颱風來襲影響主要徑工進共9天,然僅獲得展延工期3天,原告亦有爭執6天。
6.綜上,系爭工程工期展延爭議達192天,遠超過被告所認定之逾期56天,原告並無逾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每逾1日,以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認定之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3,627元。
(三)履約計價爭議項目部分:
1.井基(P4、P5)開挖施工,因遭遇堅硬岩盤額外增加申購爆炸相關費用694,842元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⑵系爭工程井式基礎開挖施工,遭遇堅硬岩盤(地質條件
變更),不僅造成後續施工之延宕(詳如上揭(二)2.所述),同時亦造成施工成本之大幅增加,原告循序申請使用爆炸物克服地質問題,額外增加申購爆炸相關費用694,842元,並於100年11月14日函告被告請求將所衍生之合理費用,納入契約變更程序辦理追加,然未得被告之同意,爰依法主張之。
2.井式基礎鋼環襯支撐及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之計價,應按契約「實作數量計價」之規定給付4,316,172元⑴按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
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井式基礎鋼環襯支撐及基樁
基礎鋼環襯支撐之計價方式,均區分為完工後拆除及完工後不拆除等部分,且其相對應單價落差甚大。其中φ=7.5m井基鋼環襯支撐(完工後不拆除)數量36m,單價120,787元、φ=7.5m井基鋼環襯支撐(完工後拆除)數量21m(實際驗收結算數量為20.75m),單價55,132元。而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完工後不拆除)數量12.5m單價177,733元、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完工後拆除)數量39.5m(實際驗收結算數量為33.65m),單價89,952元。原招標文件「單價分析表」並公開揭露:
完工後拆除之部分,其所使用之材料,包括鋼環襯版及加強環,均可使用中古品,並可重複利用2次。但以上計價條件卻與實際施工情況完全不符,不僅市面無法購得本工程可以適用(特定尺寸)之中古品,且拆除下來之材料亦將因背填灌漿箝制影響而變形,根本無法重複使用(變成廢鐵),不僅造成其剩餘價值不敷拆除成本(沒有經濟效益)之問題,並導致「完工後拆除部分之施工成本,實際上將超過完工後不拆除部分之施工成本,但原契約相對應計價單價卻正好相反,且價差懸殊」,形成既矛盾又不公平且不合理之計價爭議。
⑶系爭工程井式基礎鋼環襯版及基樁基礎鋼環襯版之拆除
,原設計理念本應在各橋墩柱施工完成後,結構物回填土方之前適時施工,方能有效達成鋼環襯版圍囹保護橋基施工過程安全之任務,以及原設計所謂「重複利用」之功能。然拆除施工作業,除了鋼環襯結構受到被填灌漿箝制之外,操作機具空間亦受到橋墩基礎、墩柱、H型鋼內支撐所限,且拆除高度落差又均達10m以上,施工過程明顯存在危險與困難,實不宜冒然進行。原告於100年12月8日函請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解釋、澄清與協助解決,然未獲有效實際之回覆,原告再以100年12月16日友和工字第10012011號函申復,被告方於100年12月27日召開會議協商討論並獲得:「採先行回填待完成上部結構再行開挖拆除」之共識,然原告則保留本案履約爭議求償之權利。
⑷綜上,原告為順利完成本項鋼環襯版圍囹,實際上係必
須依據設計圖訂製全新之鋼環襯版及加強環材料(全部圍囹所需數量)進場施作,並非招標資訊所揭露「可以使用中古品,並可重複利用2次」之情況、且最後整體橋樑完成,仍須無奈配合被告指示,重新進行大範圍緩坡開挖,方能順利拆除本案鋼環襯版廢鐵,不僅施工過程困頓且施工成本驟增,然而卻必須接受「完工後拆除部分」之不合理單價計價,故原告請求應回歸契約一般條款E.3節「實作數量計價」之規定,全部採用「完工後不拆除部分」之單價辦理計價;亦即,φ=7.5m井基鋼環襯支撐(完工後拆除)實作數量20.75m之部分,應補回價差(120,787元-55,132元)*20.75=1,362,341元,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完工後拆除)實作數量
33.65m之部分,應回補價差(177,733元-89,952元)*33.65=2,953,831元,綜上,依實作數量計價後本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價差4,316,172元,以符契約公平原則。
3.P1、P2、P3∮150cm全套管基樁鑽掘施工,契約詳細價目表空鑽規格與實際施作規格不同,另因遭遇堅硬岩盤,額外增加相關費用1,872,450元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六)全套管式鑽掘混
凝土基樁,D1500㎜(含空鑽)」工項內容,於公開招標資訊已揭露:單價內含空鑽,空鑽平均以5m計,惟P1、P2、P3∮150cm全套管基樁實際施工發現,橋墩基礎平台(高2.5m)係設計施作於原地面下深達約11.5m之處,致基樁空鑽長度高約14m(鑽掘總長約44m),加上又遭遇堅硬岩盤考驗之影響,導致先前進場之一般型全套管基樁機具鑽掘施工困難且進展緩慢;隨後雖及時另加一組油壓式硬岩鑽掘機(3鑽頭依不同質地條件輪流替換)進場協助鑽掘硬岩,並增加工時(人力2班制)鑽趕工進,但成效仍然不如預期,不僅造成工期延宕,並衍生諸多額外成本(例如機具燃油、維修費用巨增等)。
⑶另查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六)全套管式
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含空鑽)」,每m單價為4,715元,數量為886m,總共28支(A1、A2橋台各5支,P1、P2、P3橋墩各6支),計價長度為每支31.64m(886m/28),設計長度為每支30m。而本案P1、P2、P3橋墩基礎(共18支基樁),每支基樁實際鑽掘長度高達約44m,總計鑽掘實際長度約792m(44*18),而實際獲得計價總數量僅約570m(31.64*18),相差達222m,倘再納入地質條件變更造成之影響,則其施工成本實難以前述可量化數據作簡單等比計算,而係多變因乘數效果之增長。故原告爰依契約一般條款G.6:不利之自然情況,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原則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以本案實際成本增加作為損害補償標準,亦即,補償金額=【原告實際發包成本單價8,000/m-原契約單價4,715/m】*計價數量570m=1,872,450元,以期符合契約計價公平之原則。
4.額外試驗費用776,708元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八(一)試驗相關規範資料及委外試驗費」,其一式計價金額(查無相對單價分析內容)僅為353,524元,惟工程執行整體過程,原告實際支付各相關試驗單位之委外試驗費用,總計高達1,130,232元,期間被告持續不斷嚴格要求必須完全配合辦理各項工程材料委外試驗,就以配合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通知辦理之預力地錨φ12.7鋼絞線實測鬆弛率(200小時)試驗為例,所衍生之相關試驗費用,即高達50,820元,其他額外試驗費用增加,則係不勝枚舉,原告實在不堪負荷。原告遂於101年4月23日友和工字第10104012號函,依據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3「額外試驗」乙節規定,報請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釋疑,並訴請追加額外試驗費用,惟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以101年4月27日黎水字第1012701905號函敷衍回復,此令原告難以認同與接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回歸契約實作數量計價之精神,補償原告相關試驗費用差額,即1,130,232元-353,524元=776,708元,以符契約公平原則。
5.豪雨造成台21線替代便道損毀緊急搶修費用1,215,360元⑴101年6月11日、12日豪雨造成鋼棧橋損壞約40M、便道
土堤路基流失約100公尺及鋼棧橋墩柱基礎土方流失約100公尺。經被告(信義工務段段長主持)於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之辦公室召開緊急搶修會議,要求原告立即提報104K便道搶修計畫,並全力配合搶通台21線替代便道交通功能【須達到重型施工車輛可以通行之標準,以利前(上)方他標(共4標)在建工程繼續施工】,並口頭同意本案定義為災害緊急搶修(並非修復),其所需相關費用,將依據契約單價及實作數量規定覈實給付;詎料,被告事後卻以前述搶修費用應為營造綜合保險理賠責任之範疇而拒絕給付。上揭搶修內容確實係為被告為維持台21線替代便道交通功能之需求而辦理,原告倘未配合辦理,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後續進程,且其總費用1,215,360元,故原告請求應回歸契約一般條款E.3節「實作數量計價」之規定,以符契約公平原則。
⑵上揭搶修費用包括:土方回填量10,520m3之路堤填築費
用=83元/m3*10,520=873,160元,及AC路面填築量
181.25t(6*160*0.08*2.36)之AC路面鋪築費用=1,888元/t*181.25=342,200,合計1,215,360元,此均依原契約單價並按實作數量計算而得。
6.核准展延244天之工程管理費用3,680,333元(暫以結算驗收展延之日數為計算基準)⑴按因甲方因素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
延,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
(12)定有明文。⑵系爭工程合計核准展延244天(暫以結算驗收展延之日
數為計算基準),此有被告所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依上揭規定應另行給付原告以上延長工期所增加工程管理費=17,200,000*2.5%*244/360=3,680,333元。
7.營造綜合保險展期保費626,000元(暫以結算驗收展延之日數為計算基準)⑴按因工期展延(不含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或竣工日
後90日仍未驗收合格,營造綜合保險續保之每一日曆天續保費用,原則以原核定保險單之每日保險費核計,【保險費金額/原保險天數】,若營造綜合保險續保實際發生之保險費低於上述比例所核算之續保費用時,則核實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10
(5)B定有明文。⑵系爭工程展延244天(暫以結算驗收展延之日數為計算
基準)所衍生營造綜合保險展期保費,第1次展期保費439,000元及第2次展期保費187,000元,共計626,000元。
8.以上,履約計價爭議項目部分金額總計13,181,865元(計算式:694,842+4,316,172+1,872,450+776,708+1,215,360+3,680,333+626,000)。
(四)綜上,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2,483,627元及履約計價爭議金額13,181,865元,總計25,665,492元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認定系爭工程逾期總天數為56天,扣款逾期違約金:12,483,627元是否有理由?
1.附表1序號1:系爭工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是否為系爭工程之主要徑?系爭工程台電管線遷移是否影響系爭工程工進?被告僅核定展延工期49天是否合理?⑴系爭工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非系爭工程之主要徑,
系爭工程台電管線遷移不影響系爭工程工進,被告核定展延工期49天,應屬合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8-052)(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合理。
⑵詳言之:
①按「第7條工程期限及開工日:⑵若有施工說明書一
般條款H.6展延工期之各項情事,依該規定辦理。」、「H.2工地之提供:甲方應依契約規定,提供用地供承包商使用。」、「H.3延遲提供工地:如甲方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商,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6『展延工期』規定給予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H.6展延工期: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甲方因H.3『遲延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誤。」此為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
H.3、H.6定有明文。②經查,系爭工程依原告所提送施工網圖,主要徑為節
點0(開工準備工作3天)→20(收方測量臨時工棚料庫及辦公室搭設17天)→70(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50天)→170(A1施工前準備工作《整地及機具材料吊運》)等作業項目,而被告所受影響工期之工項為原本系爭工程之次要徑工程即節點「0(開工)→10(提送施工所需範圍資料)→50(河川公地申請)→90(施工便道(二)A1~P3)→170(A1施工前準備工作(整地及機具材料吊運))」之作業項目。而原本原網圖之主要徑工程即節點0→20→70→170之作業項目共需耗費70之日曆天(計算式:3+17+50=70),而次要徑作業即節點0→10→50→90→170之作業項目所需之工期為55日曆天(3+7+15+30=55)。是以,因從原網圖觀之節點「0→20→70→170」之主要徑作業與節點「0→10→50→90→170」之次要徑作業項目為併行施作,故於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前,主要徑作業之時間較次要徑作業多15天之日曆天,此15天之日曆天係為節點「0→10→50→90→170」之次要徑作業項目多餘之工作時間,故於一般工程用語稱之為「浮時」(即原告可多餘運用之時間,用以配合主要徑工程之施作)。
③準此,原告主張受影響期間100年2月25日至100年5月
24日,共計89日曆天(計算式:4+31+30+24=89)。惟於扣除上開所述節點「0→10(準備工作)」3天日曆天、「10→50(提送施工所需範圍資料)」7天日曆天、「50→90(河川公地申請)」15天日曆天及15天之「浮時」則,原告至多可請求展延之天數僅剩49日曆天(計算式:00-0-0-00-00=49),故被告依此展延49日曆天之工期予原告實屬合理,而無任何短少展延工期予原告之情事。
④另原告主張「台電管遷影響施工」並非屬系爭工程主
要徑作業項目,而屬節點「80(施工便道㈠工區出入)→100(防洪牆填土及鋼筋加工區整地)」之次要徑作業,且該部分亦與上開之節點「0→10→50→90→170」併行。是以,既然節點「80→100」及節點「0→10→50→90→170」係為同時併行施作之工項,則被告已就節點「0→10→50→90→170」展延工期49天予原告,則自不可能同時再就節點「80→100」之作業項目展延工期予原告,否則即會發生工期重疊重複展延之問題。基上,因「台電管遷影響施工」與「河川公地」展延天數重覆,被告不可能重複展延工期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台電管遷影響施工」之部分應可再予以展延工期云云,顯不可採。
⑤另就原告104年9月20日民事準備狀所提呈原證16之「
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係為原告自行繪製之網狀圖,而未經監造單位、被告及原告之簽章,而被告亦予以爭執之,故自不得作為原告援引之依據。反觀,被告所提呈之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一係經兩造及監造單位簽章認可,故本工程之網狀進度,自應以被告所提之證物一網狀圖為依據,而非原告所提來路不明之原證16為依據。
⑥另按「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四、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㈠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㈡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㈢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㈣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㈤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㈥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準此,依系爭工程屬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丁類工作場所,故依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於「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詳言之,若原告未完成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則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之規定,自不得施作系爭工程主要橋梁部分之工程,是便道等工項僅為次要徑工項而非主要徑工項。從而,原告無視前揭「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之規定,而主張應以便道為先行施作之要徑工項云云,顯屬無據。
2.附表1序號2:系爭工程要徑作業P4、P5井基開挖遭遇堅硬岩盤是否影響系爭工程工進?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G.8之規定?被告僅核定展延工期36天是否合理?⑴系爭工程要徑作業P4、P5井基開挖遭遇堅硬岩盤不影響
系爭工程工進,而無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G.8之規定適用,被告核定展延工期36天應屬合理,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之暫延天數合理。
⑵詳言之:
①因原告於系爭工程節點「50(河川公地申請)」申請
展延工期,經原告同意展延49天之工期後,本屬次要徑作業項目之「0(開工)→10(提送施工所需範圍資料)→50(河川公地申請)→90(施工便道(二)A1~P3)→170(A1施工前準備工作(整地及機具材料吊運))」,因在展延工期後所需之工期較長,故取代原要徑作業(即原網圖節點節點0(開工準備工作3天)→20(收方測量臨時工棚料庫及辦公室搭設17天)→70(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50天)→170(A1施工前準備工作(整地及機具材料吊運))而成為要徑作業,並經原告自行製作提送第二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請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三),故於判斷原告所主張「附表l序號2部分」是否可展延工期時,則應以前揭證物三之第二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為依據,合先敘明。
②依上開證物三原告所提送第二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
P4、P5井式基礎開挖,分別為要徑作業項目節點「440(P4鋼襯鈑圍堰井式基礎開挖)→580(P4井式基礎)」及次要徑作業節點「440(P4鋼襯鈑圍堰井式基礎開挖)→570(P5鋼襯鈑圍堰井式基礎開挖)→710(P5井式基礎)」,分別各需30日曆天之工期。
而其中,原告所主張P4、P5井基開挖施工,因遭遇堅硬岩盤影響而延滯工進,實際影響工期為100年10月12日~100年12月9日共58天,惟經被告查閱該期間之監造日報表(請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四),有因原告井基鑽掘機具辦理維修無施作井基之情形,此部份屬原告自行之延誤而可歸責被告,故自不應予以展延工期。
③另查,被告於100年4月8日所召開之整體施工及整體品質計畫書審查會「八、結論㈢3、」之部分記載:
「施工廠商於本工程井基施工所需申辦預備炸藥作業,請列入計畫書內加強管制。」(請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五),惟會中原告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林鉅國 )表示本工程不會使用炸藥,故原告不需要辦理相關之炸藥申請作業。此外,當原告後續於井基施工過程中,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8月下旬至9月所召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中亦皆一再口頭提醒原告「炸藥申請作業繁瑣,如原告要申請使用炸藥應及早辦理」。詎料,原告遲至100年10月11日使發文向礦物局申請使用炸藥,並遲至100年11月10日始辦理提送「修正安全評估計畫」,此均係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致,故自不得任由原告主張展延工期。
④況且,依系爭工程鑽探孔位即柱狀圖圖號G-4(請參
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六)中,已就系爭工程將遭遇之岩盤堅硬度等資料載明於設計圖中,原設計圖既已記載鑽探數數為219kgf/cm2~320kgf/cm2,此亦為原告於施作前即可知悉之數據,然原告明明有該數據並可據以分析並予以施作,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云云,又遲於嗣後才主張該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顯屬無據。
⑤綜上,被告及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皆一再提醒並協助
原告解決相關程序問題,惟原告接未予採納相關建議,進而造成P4、P5井式基礎開挖進度落後,延遲至100年12月9日才施作,此部份顯係可歸責原告,故原告主張可予以展延工期云云,洵屬無據。
3.附表1序號3: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六)∮150cm全套管基樁工項內容記載:「單價內含空鑽,空鑽平均以5m計」,然實際實際施作後空鑽長度分別為P1(
13.835m)、P2(14.135m)、P3(12.829m),是否會影響系爭工程工進?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G.8之規定?得否展延工期?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六)∮150cm全套
管基樁工項內容記載:「單價內含空鑽,空鑽平均以5m計」,雖實際施作後空鑽長度分別為P1(13.835m)、P2(14.135m)、P3(12.829m),惟仍不會影響系爭工程工進,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
6、G.8之規定,不得展延工期。⑵詳言之:
①有關P1、P2、P3基樁鑽掘之節點作業項目分別為「
230(P1橋墩全套管基樁;20天)→310(P2橋墩全套管基樁;20天)→400(P3橋墩全套管基樁;20天)」,其工期排程共60天。而原告實際所施作之期間係自100年8月15日開始鑽掘P1-1迄100年11月18日P3-6完成混凝土澆置,總計作業時間96天。惟經被告查閱該期間即100年8月15日~100年11月18日監造報表(請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七),有原告協力廠商因工人怠工未施作,導致進度延誤之情形,此部份顯係可歸責原告,故原告主張可展延工期36天云云,顯屬無據。
②此外,原告辯稱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六)
∮150cm全套管基樁工項備註欄記載:「單價內含空鑽,空鑽平均以5m計」,惟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
壹、三(16)單價分析表(標單)」(請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八)編列係先計算每10m鑽掘費用,再攤列為每m平均費用,其單價分析中每10m鑽掘費用估列「全旋式鑽機」、「特密管」及「套管打拔」等次工項時係以15m估列。亦即,該∮150cm全套管基樁工項編列係以「每10m鑽掘費估列5m空鑽費用」,而非原告所稱不管鑽掘之深度為何均以5M計算空鑽數量。詳言之,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鑽掘之深度為30M,則因「每10m鑽掘費估列5m空鑽費用」,故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觀之,被告自會給予原告15M之鑽掘費用(計算式:30÷10×5=15),而無原告所稱被告給予空鑽鑽掘數量不足之情形。
③準此,系爭工程P1、P2、P3每支基樁長為30m,此有
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可參(請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九)。故每支基樁空鑽費用至少為15m,尚大於原告所稱每支基樁實際空鑽長度P1(
13.835m)、P2(14.135m)、P3(12.829m),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設計時有空鑽數量設計不足之情形,而應予展延工期云云,並非事實。
4.又附表1序號4、附表1序號5之訴求內容,原告已於104年12月24日當庭捨棄且不再主張附表1序號4、附表1序號5之請求並記明筆錄,並予敘明。
5.綜上,原告多次將非要徑作業項目或應併行「同時」施作之項目混淆而主張應展延工期,然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並無任何爭議,而非原告所述有192天爭議之情形。故被告認定逾期56天之工期並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每逾1日,以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計罰原告12,483,627元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
(二)履約計價爭議項目:
1.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因井基(P4、P5)開挖施工,遭遇堅硬岩盤所額外增加申購爆炸相關費用694,842元?⑴按「按照合約詳細價目單中預估成份估算,施工時不論
實際成份與預估成份有出入,均不予重新調整」、「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原告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分別為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3.挖方成份計算」、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⑵另按,原告於100年6月20日所提送之「補充地質調查鑽
探試驗分析報告書」中,亦無提出系爭工程土層與鑽探資料有差異性,或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之異議及說明,原告主張爆炸物相關費用,係屬原告未依投標須知、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及補充地質調查鑽探試驗分析報告調查不實而衍生之費用,且原告於系爭工程P4、P5已編列機械挖方之費用,原告係因機械挖方進度緩慢不符成本,經評估改以爆炸物來克服進度緩慢之問題,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既已編列機械挖方費用,則原告因進度考量自行評估採用替代方案來追趕落後之進度,則其所衍生增加之費用自當由原告自行負擔。
2.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關於井式基礎鋼環襯支撐及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之施作,應按契約「實作數量計價」之計價金額4,316,172元?⑴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請求釋疑」,此為依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工程被告於100年1月4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
,並於100年2月16日開標並辦理開標決標,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公告至決標期間,原告皆未反應或請求被告釋疑,有關系爭工程項目壹.三.二十八「φ=7.5M井基鋼環襯支撐(垂直方向長度,橋墩柱部份使用,完工後拆除)」、壹.三.三十一「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垂直方向長度,橋墩柱部分使用,完工後拆除)」等工項,原告並未提出市面無法購得中古品或無法重複使用之異議,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編列之壹.三.二十八、壹.三.三十一之工項認同且並無異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⑶此外,被告他案工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3k
+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路基缺口復建工程」由義力力營造所承攬,而該工程亦有編列壹-一-(三)-27「φ=7.5M井基鋼環襯支撐(垂直方向長度,橋墩柱部份使用,完工後拆除)」、壹-一-(三)-30「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垂直方向長度,橋墩柱部分使用,完工後拆除)」,該標案承攬廠商皆可依契約規定執行。
3.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因P1、P2、P3∮150cm全套管基樁鑽掘施工,契約詳細價目表空鑽規格與實際施作規格不同,及因遭遇堅硬岩盤,額外增加相關費用1,872,450元?⑴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六)∮150cm全
套管基樁工項備註欄記載:「單價內含空鑽,空鑽平均以5m計」,惟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壹、三(16)單價分析表(標單)」(參證物八)編列係先計算每10m鑽掘費用,再攤列為每m平均費用,其單價分析中每10m鑽掘費用估列「全旋式鑽機」、「特密管」及「套管打拔」等次工項時係以15m估列。
⑵亦即,該∮150cm全套管基樁工項編列係以「每10m鑽掘
費估列5m空鑽費用」,而非原告所稱不管鑽掘之深度為何均以5M計算空鑽數量。詳言之,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所鑽掘之深度為30M,則因「每10m鑽掘費估列5m空鑽費用」,故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觀之,被告自會給予原告15M之鑽掘費用(計算式:30÷10×5=15),而無原告所稱被告給予空鑽鑽掘數量不足之情形。
⑶準此,系爭工程P1、P2、P3每支基樁長為30m。故每支
基樁空鑽費用至少為15m,尚大於原告所稱每支基樁實際空鑽長度P1(13.835m)、P2(14.135m)、P3(
12.829m),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設計時有空鑽數量設計不足之情形,應再予以給付空鑽費用云云,並非事實。
4.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所增加額外試驗費用776,708元?⑴查系爭工程有關試驗之費用,係載明於系爭工程詳細價
目表第7頁工項「八、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㈠試驗相關規範資料及委外試驗費(單位:一式)」,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試驗費用既已包含於前揭「八、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試驗相關規範資料及委外試驗費(單位:一式)」之範圍中,而該「八、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㈠試驗相關規範資料及委外試驗費(單位:一式)」工項之單位係為「一式」而非實作實算,則自不得任由原告自行主張額外之費用,否則此將對當初於投標時,以較高價格投標之廠商不公,並有違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意旨。
⑵另原告主張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公司通知辦理預力地
錨∮12.7鋼絞線實測鬆弛率(200小時)實驗乙案云云,惟查,此係因原告「自己」所提送之「整體品質計畫書」第五章第二條第(三)項材料檢、試驗標準,其「預力地錨」抽樣頻率原告「自行規訂」抽樣頻率為1支/1批,故該項試驗係為原告自行訂定之一級品管之自主取樣試驗。是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係依原告自行所訂定之「整體品質計畫」督促原告辦理,此與原告所稱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3「額外試驗」費用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5.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因豪雨造成台21線替代便道損毀緊急搶修費用1,215,360元?⑴查系爭工程被告於100年2月16日開標並辦理開標決標,
原告並於100年3月16日與被告辦理簽約,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辦理變更設計。另按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原告皆需依規定辦理契約保險,以及系爭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款規定:「遇意外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時,廠商應即依照產物保險公司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主辦工程單位受到賠償款後轉發受害者或其法定繼續人。惟事故為工程或材料損失或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時,……,本局主辦工程單位經派員勘查核可後,始可將收到賠償款轉發廠商」。準此,被告要求原告依規依照產物保險公司規定向保險公司辦理相關申請理賠手續,被告將於收到賠償款後轉發原告並無違誤,惟查,原告並未向保險公司辦理相關申請理賠手續,致被告並未收到相關賠償款故而無法將賠償款轉發廠商,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⑵此外,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10(5)F.
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以列有保險項目之工程,如遇天災受損時一律不予補償,承包商除賠償甲方供給之材料及運費外,並應負責無償修復,甲方不另給價」,是以,因系爭工程災害係屬營造綜合保險理賠責任之範疇,原告自當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而非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6.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展延244天之工程管理費用3,680,333元?查系爭工程共計辦理三次工期展延,第1次展延核准49天,第2次展延核准88天,第3次展延核准107天,共計核准展延244天,經查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6日、101年3月28日、101年11月21日,與原告辦理工程期限變更協商會議,原告皆承諾並同意不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延長所衍生之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
7.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展延244天之營造綜合保險展期保費用626,000元?查系爭工程共計辦理三次工期展延,第1次展延核准49天,第2次展延核准88天,第3次展延核准107天,共計核准展延244天,經查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6日、101年3月28日、101年11月21日,與原告辦理工程期限變更協商會議,原告皆承諾並同意不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延長所衍生之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
(三)綜上,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2,483,627元及履約計價爭議金額13,181,865元,總計25,665,492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承攬被告「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4K+810~105K+5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2.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5日開工,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竣工,原告於101年12月5日竣工。
3.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23,068,701元,逾期違約金為每逾1日,以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
4.原告曾於系爭工程施作時,製作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一)。
5.原告曾於100年11月23日編制系爭第一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二)。
6.原告曾於系爭工程施作時,製作系爭工程第二次工期展延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三)。
7.兩造曾於100年4月8日就系爭工程召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4K+810~105K+540路基缺口復健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含施工網圖)及整體品質計畫書審查會議,原告亦有派三人代表出席。此外,該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五),該會議紀錄之結論八、第㈢綜合意見第⒊點記載「施工廠商於本工程井基施工所需申辦預備炸藥作業,請列入計畫書內加強管制。」。
8.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簡化地層參數表中,已就第二層岩盤部分之QU值(kg/cm2)記載為219~230(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六)。
9.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標單】中,項次壹、三、16;工作項目「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含空鑽)」,記載「全旋式鑽機」之單位為「M」數量為15(即15公尺)。另合計之單位為「M」數量為10(即10公尺)。(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八)。
10.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設計圖圖號「S-1」內,150全套管基樁之長度記載為「L=30M」(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九)。
11.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⒊條規定:「挖方成分計算:按照合約詳細價目單中預估成份估算,施工時不論實際成份與預估成份有出入,均不予重新調整。」(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十二)。
12.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記載第十八、:「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第二十一、:「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第二十三、:「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5條:允許廠商於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可提出可縮減工期、節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第七十九、:「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或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保留標得標之日起14日內,攜帶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機關辦理簽定契約手續;其契約單價除「安全衛生部分」依發包預算內所編列單價不予調整外,原則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如得標廠商對所調整後之單價提出異議,機關應針對異議部分檢討廠商投標之單價後,在行協議調整;...。」(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十三)。
13.原告於100年6月29日製作系爭工程補充地質調查鑽探試驗分析報告書(第2版;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十四),並用印於該報告中。
14.與系爭工程相鄰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3K+330~103K+885暨126K+755~126K+945路基缺口復健工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㈢、26、27、29、30工項,其項目及說明欄中均記載「完工後拆除」(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十七)。
15.原告於101年1月就系爭工程所製作之整體品質計畫書第155頁檢查項目「鋼絞線」、檢查標準「CNS3332G3332」之自訂抽樣頻率為「1支/1批」(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十九)。
16.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25日以友和工字第10005023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工程保險單乙式參份予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二十一)。
17.系爭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記載:「遇意外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時,廠商應即依照產物保險公司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主辦工程單位受到賠償款後轉發受害者或其法定繼續人。惟事故為工程或材料損失或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時,..........,本局主辦工程單位經派員勘查核可後,始可將收到賠償款轉發廠商。」(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二十二)。
18.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10(5)F.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以列有保險項目之工程,如遇天災受損時一律不予補償,承包商除賠償甲方供給之材料及運費外,並應負責無償修復,甲方不另給價。」(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二十三)。
19.兩造於100年10月6日就系爭工程期限變更召開第一次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除有原告之簽名外同意外,該會議紀錄結論二、㈡記載:「依討論結果本次因河川公地核准延誤可申請工期展延49日曆天案友山營造表示同意且無異議。」、二、㈣記載:「本次工程期限變更增加49日曆天若經報局同意,友山營造承諾並同意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因工期延長所衍生之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二十四)。
20.兩造於101年3月26日就系爭工程期限變更召開第二次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除有原告之簽名外同意外,該會議紀錄結論㈡記載:「依討論結果本次因新增鋼棧橋及氣候因素影響延誤可申請工期展延88日曆天案,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且無異議。」、㈣記載:「本次工程期限變更增加88日曆天若經報局同意,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諾並同意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因工期延長所衍生之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二十四)。
21.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就系爭工程期限變更召開第三次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除有原告之簽名外同意外,該會議紀錄結論㈠記載:「依討論結果本次因P4、P5井基開挖遭遇硬岩,颱風豪雨緊急動員影響延誤及新增防洪排樁帽梁擋土牆可申請工期展延107日曆天案,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且無異議。」、㈡記載:「本次協商結論將請信義工務段提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示,俟同意工期展延天數後,據以辦理第三次工期期限變更報告提送。」、㈢記載:「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諾並同意不請求因工期延長所衍生之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參被告104年5月13日答辯㈠狀證物二十四)。
22.施工便道緊鄰和社溪河床河川公地闢設(參原證3附件圖),需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使用許可後方得施作。
23.100年12月31日原告會同監造單位人員,於P4井基鑽炸施工掘土現場,隨機取樣岩硬試體5組,送請TAF認證單位(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中科台中實驗室)進行岩石抗壓強度試驗結果,5組試體平均抗壓強度為1022kgf/cm2(參原證4附件岩石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24.原告請求附表1序號2部分展延58天,原經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認可同意。(參原證6)
25.101年2月15日原告會同監造單位人員,於P2、P3橢圓形鋼襯版圍囹鑽掘施工掘土現場,分別取樣岩硬試體各5組,送請TAF認證單位(台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中科台中實驗室)進行岩石抗壓強度試驗結果,P2基樁之5組試體平均抗壓強度為826kgf/cm2,而P3基樁之5組試體平均抗壓強度為680kgf/cm2(參原證7附件之岩石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26.原告施作p4井基挖掘之時點為100年8月17日、施作P5井基挖掘之時點為100年10月15日,並於100年12月29日進行P4井式基礎炸藥鑽炸施作,嗣後於100年12月31日進行P4鑽心試驗。
(二)經兩造協議確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認定系爭工程逾期總天數為56天,扣款逾期違約金12,483,627元是否有理由?⑴附表1序號1:系爭工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許可是否為系
爭工程之主要徑?系爭工程台電管線遷移是否影響系爭工程工進?被告僅核定展延工期49天是否合理?⑵附表1序號2:系爭工程要徑作業P4、P5井基開挖遭遇堅
硬岩盤是否影響系爭工程工進?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G.8之規定?被告僅核定展延工期36天是否合理?⑶附表1序號3: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十六)
∮150cm全套管基樁工項內容記載:「單價內含空鑽,空鑽平均以5m計」,然實際實際施作後空鑽長度分別為P1(13.835m)、P2(14.135m)、P3(12.829m),是否會影響系爭工程工進?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G.8之規定?得否展延工期?⑷附表1序號4:此部分捨棄,不再主張。
⑸附表1序號5:此部分捨棄,不再主張。
2.履約計價爭議項目⑴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因井基(P4、P5)開挖施工,遭遇堅
硬岩盤所額外增加申購爆炸相關費用694,842元?⑵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關於井式基礎鋼環襯支撐及基樁基礎
鋼環襯支撐之施作,應按契約「實作數量計價」之計價金額4,316,172元?⑶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因P1、P2、P3∮150cm全套管基樁鑽
掘施工,契約詳細價目表空鑽規格與實際施作規格不同,及因遭遇堅硬岩盤,額外增加相關費用1,872,450元?⑷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所增加額外試驗費用
776,708元?⑸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因豪雨造成台21線替代便道
損毀緊急搶修費用1,215,360元?⑹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展延244天之工程管理費用
3,680,333元?⑺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展延244天之營造綜合保險
展期保費用62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項目金額,就其主張權利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涉及岩盤及炸藥使用、橋樑結構、公共工程之流程及慣例等事項,有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原告聲請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則顧慮該公會有無能力就「申請炸藥程序時程及費用」、「一般橋梁工程施作慣例」及「公共工程涉訟或履約爭議事項」進行鑑定。經本院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略以:「公共工程之作業流程及慣例、橋梁結構、地質岩盤及炸藥使用等範圍,如貴會受本院囑託鑑定,有無適當人選或團隊可進行全部鑑定?…如貴會有適當人選可進行鑑定,請說明渠等學經歷背景,並請就全部鑑定費用為報價,及預估鑑定所需時間。」然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回函僅表示:撥付初勘費用後,該會將調派適當技師執行初勘作業等語,未正面答覆本院之詢問,有上揭本院函稿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7頁、第100頁)。基此,本院遂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囑託鑑定之問題,亦係基於兩造書狀往返磋商結果,鑑定問題如下:
1.第一部分:⑴系爭工程之主要徑為何?「施工便道」及「台電管線遷
移」之施作是否會影響主要徑工程無法施作?「施工便道」及「台電管線遷移」之工作時程是否有重疊?若原告無聲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下稱丁審即節點70)是否會影響系爭工程節點170、210、230、310之施作?⑵施工便道是否有行經河川公用地上?若是,則施工便道
於河川公地,是否需要事先申請,且待核准後,始得進場施工?另被告於系爭工程原告就「施工便道」及「台電管線遷移」申請展延工期85天,被告以「河川公用地」為由展延工期49天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是否足夠?
2.第二部分:⑴P4、P5井基開挖遭遇堅硬岩盤(平均強度高達1022kg/
cm2),是否應將原設計「機械開挖工法」變更為「炸藥鑽炸法」?若是,則原告施作P4、P5井基開挖時之工期延誤係歸責於何方?被告展延工期36天予原告是否合理?若不合理,則應展延之天數為何?所生之費用為何?⑵第三次工期展延工期,被告未將「申請炸藥程序延誤列
入」是否有誤?該「申請炸藥程序之延誤」可否歸責於原告?則第三次展延工期之天數應為原告所主張之58天;亦或被告所主張之36天?三、第三部分:系爭工程150cm全套管基樁原設計載明每支長度30cm(本會按:
應為30m之誤植),單價內含空鑽,空鑽平均以5m計,而依據設計圖現場實際施工結果,空鑽平均長度高達14M,應否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空鑽施工之工期及費用?
3.第三部分:系爭工程150cm全套管基樁原設計載明每支長度30m,單價內含空鑽,空鑽平均以5m計,而依據設計圖現場實際施工結果,空鑽平均長度高達14M,應否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空鑽施工之工期及費用?
4.第四部分:⑴系爭工程P4、P5井式基礎鋼環襯支撐及P1、P2、P3基樁
基礎鋼環襯支撐,均為施設於原地面之下方,且原設計有背填灌漿之箝制固結,是否可於墩柱施工完成,拆除下來重複利用?⑵系爭工程井式基礎鋼環襯支撐之部分如重複利用,是否
符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三、(二七)~(三一)?⑶系爭工程P4、P5井式基礎鋼襯支撐及P1、P2、P3基樁基
礎鋼環襯支撐,倘按契約「實作數量計量」方式計算,其追加給付工程費是否為4,316,172元?
(二)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4月12日以工程鑑字第10600107580號函檢送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8-052)回覆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40頁)。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以下提及附件係指鑑定報告之附件):
1.第一部分,即「施工便道」及「台電管線遷移」與本工程預定工進之相關性:
⑴系爭工程原預定進度網圖之主要徑為【0(100/02/25開
工準備工作)-20(收方測量臨時工棚料庫及辦公室搭設)-70(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170〔A1施工前準備工作(整地及機具材料吊運)〕】(詳附件一),然系爭工程工期所受影響之工項位於次要徑上,即節點【0(100/02/25開工準備工作)-10(提供施工所需範圍資料)-50(河川公用地申請)-90〔施工便道(二)A1~P3〕-170(A1橋台施工前準備為工作-整地及機具材料吊運)】;由原預定進度網圖上來看,施工便道即位於次要徑上,故「施工便道」之施作時間如超出最晚開始施作時間,則變成要徑,自然會影響主要徑工程施作。而根據相關卷證資料顯示,「台電管線遷移」係於「施工便道」節點前即應先行完成之作業,亦即100年5月25日完成「台電管線遷移」(詳附件二);又「施工便道」及「台電管線遷移」應為順利工進前之必要手段之一,此與施工便道延遲而展延工期重疊(亦即「台電管線遷移」應不受施工便道而影響),因此,應無「台電管線遷移」而造成工期展延之必要性。另本案施工補充條款第49點載明:「本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承包商於工程訂約後50日內完成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申請審查合格,否則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工作,該項申請及審查所需時間已估計於第一階段工期內,承包商不得要求另給工期」(詳附件三),故廠商應依據「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注意事項」之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查作業,若無申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下稱丁審即節點70),自然會影響系爭工程屬於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下列所有橋台及橋墩施作:節點170(A1橋台施工前準備工作-整地及機具材料吊運)、210(A1橋台∮150cm全套管基樁)、230(P1橋墩∮150cm全套管基樁)、310(P2橋墩∮150cm全套管基樁)。
⑵本案施工便道確行經河川公用地上(詳附件四),依據
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區○○設○○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而本案位於次要徑上之施工便道,必須申請河川公用地之許可核准後,方得進場施工。如前所述,在作業路徑【0-00-00-000】之作業項目所需之工期為70天,而【0-00-00-00-000】之作業項目所需之工期為55天,在作業路徑並行的條件下,產生次要徑比原主要徑多出15天的時間;再從原預定施工進度網圖看,作業節點50「河川公地申請」最早完成時間為開工後24天,最晚完成時間為開工後39天,但「河川申請核准」至核發使用許可進場施工,影響作業節點90之施作時間,而節點90〔施工便道(二)A1~P3〕之最晚開始時間為開工後第40天,因100年2月25日至100年5月24日停工,故節點90開始施作時間則是開工後第89天,其中相差了49天(89-40),因此,由工程進度網圖之分析,被告給與原告49天的展延工期,尚屬合理。
2.第二部分,即P4、P5井基開挖施工,是否遭遇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節所述之不利之自然情況,而須變更工法所衍生增加工期及施工費用的問題:
⑴遭遇堅硬岩盤是否需變更施工工法的處理,應就是否符
合「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節(詳附件五)所述之不利之自然情況」而定;檢視本案相關之地質資料調查報告如下:
①設計採用之地質調查報告,其岩石單壓強度介於219kg/cm2~320kg/cm2(詳附件六)。
②而原告於施工前所辦理補充地質調查報告之岩石單壓強度介於228kg/cm2~680kg/cm2(詳附件七)。
③另施工中現場開挖後取樣之單壓強度,P2岩盤介於
736kg/cm2~885kg/cm2(平均826kg/cm2),P3岩盤介於627kg/cm2~757kg/cm2(平均680kg/cm2),P4井基岩盤介於788kg/cm2~1,343kg/cm2(平均1,022kg/cm2)(詳附件八)。
綜觀該取樣之強度差異分析,主要的關鍵在於長徑比(即試體高度與直徑比值),原設計採用地質調查報告之岩石試驗試體長徑比約2.5,原告補充地質調查報告之岩石試驗試體長徑比約2.0,故兩報告間單壓強度接近且差異有限,而現場開挖後取樣之岩石試驗試體長徑比約1.0,因試驗試體之長徑比越小,其強度越高(詳附件九),加上採樣岩石構造之差異性,現場開挖後取樣後之試驗結果與前兩報告各項條件本即不同。雖原告於橋墩施工前已完成補充調查報告,然卻未據此提出因岩盤較原設計地質為硬而造成施工不利情況,且又沿用原設計工法,由此可充分證明補充地質調查報告基地岩層之強度特性,與原鑽探調查報告結果差異不大,680kg/cm2可能僅係多個試驗試體中之單一一個結果;一般而言,岩石有所謂原生及次生弱面,鑽探調查採用三套岩心管取樣時,較能完整保存原有之弱面,而這些弱面均有可能導致實驗室內岩石單壓強度之降低,原告P2及P3施工採機械開挖工法,P4採炸藥鑽炸工法,機械開挖及炸藥鑽炸後之岩體均已破碎,原存在於岩體中之弱面幾乎已破壞殆盡,能留存並加以採樣(此由長徑比均在1左右即可明證)者,其岩體之完整性必高且堅硬,這也是現場開挖後取樣之岩體單壓強度均偏高重要因素之一;但以現場開挖後取樣之岩體單壓強度為由辦理工法變更,應不符合工程地質條件變更之情形及「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G.6節所述之不利之自然情況」。因是之故,原設計機械開挖工法並非不可行,原告基於考慮工進因素,其衍生之費用及工期均應自行考量,況且監造單位早於100年4月8日會議之「八、結論:(三)綜合意見:3、」記載:「施工廠商於本工程井基施工所需申辦預備炸藥作業,請列入計畫書內加強管制。」(詳附件十),但原告並無積極回應。故綜合各項跡證研判,因炸藥申請程序之延誤所增加之工期及費用,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因局部岩盤強度之差異性,原告於101年7月25日發函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惟雙方共識不足,復由監造單位黎明顧問公司重新以「工率分析法」推計適當之展延工期為35天,而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6天予原告,尚屬合情合理。
⑵基於以上陳述,第三次展延工期,被告未將「申請炸藥
程序延誤列入」,並無錯誤,同時,「申請炸藥程序延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有關第三次展延工期主要是作業P4、P5井基開挖施工,因遭遇堅硬岩盤影響而延滯工進,但綜觀P4井基之採樣試驗結果分析,其局部單壓強度高達1,300kg/cm2以上,卻也是不爭的事實,即便考慮長徑比及施工因素(機械開挖及炸藥鑽炸)可能導致岩體單壓強度之增加,最大的合理範圍也應在500~1,000kg/cm2之間(約調查報告岩體單壓強度之1.5~
2.5倍,長徑比之影響因素約1.2~1.5倍,弱面影響因素之變異係數則較大且不易量化,評估本案該係數應在1~2之間),根據國際岩石力學學會(ISRM)依據完整岩石的單軸抗壓強度(qu)將大地材料加以分類,單壓強度分佈在0.5MPa至25MPa之間(註:1MPa=10.2kg/cm2),可歸類為軟岩,單壓強度分佈在25MPa至100MPa之間,可歸類為中硬岩,單壓強度分佈在100MPa至250MPa之間,可歸類為硬岩。本案岩盤應屬軟至中硬岩類(單壓強度分佈在288kg/cm2至680kg/cm2之間),因此,P4及P5之岩體強度有局部過於堅硬,或接近硬岩等級,如繼續採用機械開挖工法,恐曠日廢時,故委由監造單位以「工率分析法」推計合理適當之展延工期。原告要求展延工期58天,但除炸藥申請程序之延誤所增加之工期不予計入外,被告核定給予原告36天,應屬適當。
3.第三部分,即契約價目表有關∮150cm全套管基樁工項內容「單價內空鑽,空鑽平均以5m計」,但實際平均每支空鑽長度達14m,產生之計價爭議:原告以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三、16「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含空鑽)」之備註說明,其單價內含空鑽,空鑽平均以5m計,主張每支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空鑽長達14m,而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空鑽施工之工期及費用。惟依「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D1500mm(含空鑽)」乙項之單價分析表,有關∮150cm全套管基樁工項內容之計價單位為M,非一支,且該單價分析表中,「全旋式鑽機」、「特密管」及「套管打拔」等3項,在15M的長度內於該單價分析表最後一項「合計」僅為10M,代表每10M有效基樁長度內即含有5M之空鑽長度。故以本案而言,即30M之有效基樁長度內已包含有空鑽長度15m費用在內(詳附件十一),故應無所謂工期及費用之追加問題。
4.第四部分,即P4、P5井式基礎鋼環襯支撐及P1、P2、P3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是否可依工程契約價目表,部分可採拆除後重複利用,以及相關衍生之計價問題:
⑴有關P4、P5井式基礎鋼環襯支撐及P1、P2、P3基樁基礎
鋼環襯支撐是否可依工程契約價目表,部分可採拆除後重複利用問題;據查,一般工程鋼環襯支撐背填灌漿,係屬稀鬆平常,拆除後重覆使用,亦屢見不鮮,另因拆除受施工空間限制而不易施工,只能以人工方式為之,亦不能構成不拆除之理由;惟雙方基於某些工程進度上考量,於100年12月27日會議結論(一)確實達成「採先行回填待完成上部結構再行開挖拆除」,但附帶「變更施作程序所增加開挖及回填作業不另計價亦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詳附件十二),另結論(二)則載明「依據契約投標須知第18條、第21條及第79條之規定,基礎開挖鋼環襯支撐部分仍依原設計圖及契約計價執行。」換言之,原告採上部結構完成前暫不拆除之理由係雙方基於工程進度上形成之共識,被告並未同意鋼環襯支撐全部改為完工後不拆除,因此,廠商施作仍必須符合契約有關規定,是以契約規定完工後應拆除部分(重複使用),仍不能以不拆除之項次計價。
⑵經查系爭工程井式基礎鋼環襯支撐之部分如依原設計工
項不拆除及拆除部分並重複利用者,根據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分析,拆除部分為型鋼及鋼襯版,計價為中古品,以使用兩次計。因此,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三、(二七)~(三一)計價無誤。
⑶P4、P5井式基礎鋼環襯支撐及P1、P2、P3基樁基礎鋼環
襯支撐,部分採完工後拆除重複利用,以及一般工程鋼環襯支撐背填灌漿,完工後拆除重覆使用,施工上並無困難,換言之,本工程完全可以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單項(完工後不拆除或完工後拆除)執行。但倘如在契約規定不拆除的狀況下,其與拆除再利用之價差,得依契約兩不同工項間單價差異核算之;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三、(二七)「φ=7.5M井基鋼環襯支撐(垂直方向長度,基礎使用,完工後不拆除)」之單價120,787元(詳附件十三),而壹、三、(二八)「φ=7.5M井基鋼環襯支撐(垂直方向長度,橋墩柱部份使用,完工後拆除)」之單價55,132元,如全以不拆除計價,則原告請領之每m價差為65,655(=120,787-55,132)元,若實做數量為20.75m,則應補1,362,341(=65,655×20.75m)元;壹、三、(三十)「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垂直方向長度,基礎使用,完工後不拆除)」之單價177,733元,而壹、三、(三十一)「基樁基礎鋼環襯支撐(垂直方向長度,橋墩柱部分使用,完工後拆除)」之單價89,952元,如全以不拆除計價,則原告請領之每m價差為87,781(=177,733-89,952)元,若實做數量為
33.65m,則應補2,953,831(=87,781×33.65m)元;上述兩項合計4,316,172(=1,362,341+2,953,831)元。
5.以上鑑定結果,未見有何不可採之原因,自堪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準此,原告對於延展工期日數之爭執,均非可取,則被告認定系爭工程逾期總天數為56天,扣款逾期違約金12,483,627元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該部分金額;又原告主張履約計價爭議項目,其中就附表2序號1、2、3所示部分,被告之計價方式均無誤且合理,前已敘明,難認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情事,則原告聲請本院增其給付,亦礙難准許。
(三)查系爭工程有關試驗之費用,係載明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第7頁工項「八、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㈠試驗相關規範資料及委外試驗費(單位:一式)」(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試驗費用既已包含於前皆「八、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㈠試驗相關規範資料及委外試驗費(單位:一式)」之範圍中,而該「八、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㈠試驗相關規範資料及委外試驗費(單位:一式)」工項之單位係為「一式」而非實作實算,則自不得任由原告自行主張額外之費用,否則此將對當初於投標時,以較高價格投標之廠商不公,並有違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意旨。另原告主張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公司通知辦理預力地錨∮12.7鋼絞線實測鬆弛率(200小時)實驗乙案云云,惟查,此係因原告「自己」所提送之「整體品質計畫書」第五章第二條第(三)項材料檢、試驗標準(證物十九),其「預力地錨」抽樣頻率原告「自行規訂」抽樣頻率為1支/1批,故該項試驗係為原告自行訂定之一級品管之自主取樣試驗。是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係依原告自行所訂定之「整體品質計畫」督促原告辦理,此與原告所稱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J.3「額外試驗」費用之規定不符,故原告就附表2序號4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查系爭工程被告於100年2月16日開標並辦理開標決標(見本院卷二第504至507頁),原告並於100年3月16日與被告辦理簽約,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辦理變更設計,此有施工預算書(第一次變更設計)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7至534頁)。另按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原告皆需依規定辦理契約保險(見本院卷二第535至556頁),以及系爭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款規定:「遇意外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時,廠商應即依照產物保險公司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主辦工程單位受到賠償款後轉發受害者或其法定繼續人。惟事故為工程或材料損失或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時,……,本局主辦工程單位經派員勘查核可後,始可將收到賠償款轉發廠商」(見本院卷二第557至558頁)。準此,被告要求原告依規依照產物保險公司規定向保險公司辦理相關申請理賠手續,被告將於收到賠償款後轉發原告並無違誤,惟查,原告並未向保險公司辦理相關申請理賠手續,致被告並未收到相關賠償款故而無法將賠償款轉發廠商,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此外,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10(5)F.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以列有保險項目之工程,如遇天災受損時一律不予補償,承包商除賠償甲方供給之材料及運費外,並應負責無償修復,甲方不另給價」(見本院卷二第559至567頁),因系爭工程災害係屬營造綜合保險理賠責任之範疇,則原告依約應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向被告主張附表2序號5所示部分之費用亦無理由。
(五)查系爭工程共計辦理三次工期展延,第1次展延核准49天,第2次展延核准88天,第3次展延核准107天,共計核准展延244天,經查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6日、101年3月28日、101年11月21日,與原告辦理工程期限變更協商會議,原告皆承諾並同意不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延長所衍生之包商利潤、保險費、管理費及營業稅等費用,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協商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8至578頁)。則原告就附表序號6、7所示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25,66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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