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黃秀滿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68,13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79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37號(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民事歷審卷(含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71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