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張金春被告洪清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張金春於民國104年3月6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胡厝里西衛36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洪清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規定,致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莊張金春因此受有手指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洪清欽則受有右手腕骨折、左膝挫傷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各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張金春、洪清欽彼此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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