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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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該,且其前已以類似手法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賦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財物僅新臺幣48元,價值甚微,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