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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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60號聲請人 李秉文 相對人 吳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壹紙,本票上票載受款人係「 吳怡靜 」,是聲請人既非系爭本票之票載受款人,且該本票並未經「吳怡靜」背書轉讓而為被背書人,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則聲請人縱取得本件本票,亦非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5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3年8月14日│700,000元│7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31日│WG-0000000│5││├──┼───────┼───────┼────────┼──────┼──────────┼───────┼───┼───┤│002│103年8月21日│200,000元│2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31日│WG-0000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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