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交寄之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市○街○○巷○弄○號予「 陳朝藝 」,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彭律文 ,佯稱為臉書銷售外套店家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繳12個月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等語,致被害人彭律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14分許將其所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29,985元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彭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商業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10401號函及所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宅急便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彭律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為其論據。
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伊開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害人彭律文轉帳匯款進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於105年7月29日前需繳交女兒之學費,而於105年7月27日在網路上看到鈔好借之小額信貸資料,依廣告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後,即依廣告加line,對方line帳號名稱為「蘇 玉玲 」,經伊告知有用款需求,並將女兒學費繳費單傳給對方後,「 蘇玉玲 」要求伊提供雙證件照片後,告知伊需提供存摺作為借款抵押,並須提供提款卡密碼,日後還款時伊須匯入抵押之帳戶,保證收到上開資料後三天內即將款項匯入伊所提供之帳戶,而伊於當日寄發上開資料後亦不斷向對方確認,對方亦於同年月28日回覆已收到該資料,請伊等待三日後入帳,伊於期限內不斷詢問款項何時匯入、利息如何計算,「蘇玉玲」於同年8月1日回應同年8月2日下午5點之前會撥款,直至「蘇玉玲」於同年8月2日仍未回應後,伊察覺有異,而於同年8月3日上午至玉山銀行報遺失,並於同年8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23至224頁)。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交寄之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市○街○○巷○弄○號」、收件人「陳朝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至
7頁、第27頁;原審簡上卷第298至299頁),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宅急便單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頁)。又被害人彭律文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律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彭律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第16至18頁、第22頁)。是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彭律文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以:
(一)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因急需用錢,遂與網路上「鈔好借」貸款廣告上「玉玲」聯繫後,嗣自稱「蘇玉玲」則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要求伊需提供雙證件作為查詢之用,復稱伊需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抵押,日後還款時就用匯款的方式,匯入伊抵押的帳戶,如此雙方都有交易明細可供核對,也不會產生糾紛,並教導伊如何使用7-11黑貓宅配方式寄送,而伊遂依「蘇玉玲」指示於105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交寄之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市○街○○巷○弄○號予「陳朝藝」等語,核其前後供述情節尚無未合,並有被告於105年
7月27日寄交物品予「陳朝藝」之黑貓宅急便客戶收執聯、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裏查詢紀錄、鈔急好借易貸網網頁列印資訊各1份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9頁、第30頁、第35至38頁;原審簡上卷第23頁)。又被告自105年7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玉玲」聯絡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蘇玉玲」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25至111頁),而該聯絡時間點與被告寄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日期核屬相符,可見被告在網路上查詢得知借款管道,而於105年7月27日與「蘇玉玲」聯絡後,並於同日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寄出。
(二)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寄交其存摺、金融卡後,仍持續傳送「我知道你在忙。但我想問一下要等三天嗎。還是」、「我也不是故意煩你的」、「希望你別生氣」、「不要太累。也謝謝你幫我趕」、「所以我問你。但我又怕你在休息」、「我借12900。利息怎麼算」、「因為身上沒有錢。之前兩個小孩得黴漿菌。所以把錢花在醫療費上。」、「可以幫我趕禮拜一嗎。因為我跟老師延禮拜一」、「老師叫我禮拜一要去繳清。最後一次。不難女兒就被退學。」、「今天是最後一天延期」、「不好意思。請問撥款了嗎」、「可以方便回賴嗎」、「但拜託你可以回賴嗎」、「畢竟我很相信你。我也是第一次借款。確打你手機也不通。賴給你。之後也沒有回應。存摺也在你那裡。我是一位單純的媽媽。我有小孩要養。可以不要這樣對我嗎」等line訊息,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考,可見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確有一直與「蘇玉玲」聯繫並詢問貸款進度,於聯繫不上「蘇玉玲」後,仍一再要其回覆訊息等情。
(三)復參諸本案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蘇玉玲」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況當時被告確實有急需於105年7月29日前繳交其女兒的幼稚園學費12,900元之情,亦有催繳通知聯絡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卷第285頁),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衡情被告實無由於無利可圖情形下,仍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為申辦貸款,始誤信「蘇玉玲」所言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等節,尚難認子虛無憑。
(四)據此,本案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誤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無足徒憑被告提供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被害人彭律文於警詢之證述,據前所述,其之證詞僅得以證明其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有將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而無足以證人彭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所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彭律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件,僅能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害人彭律文於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有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害人彭律文發覺受騙後有報警處理等節。而據前述,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尚無足以上開開戶基本資料等件,逕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情節,則被告既需款孔急,理應待「蘇玉玲」將貸款金額匯入其帳戶後,迅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使用,而非將提款卡及密碼亦交予「蘇玉玲」,徒增其帳戶內之金額遭他人輕易盜領之風險;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揭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雖自承其急需用錢,惟就貸款之金額、細節、過程均未加聞問,即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已與常情有違。
(二)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依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學識經驗及相關之全部證據資料綜合獨立判斷,衡諸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且育有一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是其不僅非毫無社會經驗、無學識之人,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申請並無需要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理,則被告對於本案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基本資料,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作為徵信使用,更未簽署相關書面或借款契約,復無言明利息、償還方式等節,並且提供提領款項所需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索取其帳戶資料之對象詳細資料,均付之闕如,豈有毫無起疑之理?其竟在毫無任何確認、查證之下逕自依指示將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寄交、告知對方,益徵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玉玲」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據前述,本案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誤聽信「蘇玉玲」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尚無足徒憑被告提供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再者,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而在因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亟需貸款應急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尚不能完全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事,則縱被告雖自承其係因急需用錢,故透過網路而與「蘇玉玲」聯繫後,為供抵押而將己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蘇玉玲」之指示寄予「陳朝藝」等情,然亦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代辦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蘇玉玲」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至本案被告於透過「蘇玉玲」代為辦理貸款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