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伍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七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一月五日判決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三月一日判決確定。以上二罪,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七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㈡證據補充:扣案白色透明晶體一包(毛重零點四七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管檢字第○九四○○○六九一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存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之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七五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檢驗成績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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