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外,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前述強制戒治期滿之翌日釋放出所,旋解送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接續執行上揭二罪所科徒刑,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巿民利街一00巷十八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持有之手提包內起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六三號偵查卷<下稱A偵查卷>第十一頁、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號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緝捕煙毒嫌疑犯編號表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A偵查卷第三頁及第十四頁);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四號起訴書一件(見A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存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