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2月1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3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予以釋放。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4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處拘役20日,於同年6月9日確定,於同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0月18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扣除下述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網路咖啡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器2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殘渣袋及分裝器部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惟其於警詢中,坦承在前開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辯稱:其係於為警查獲10日前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
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檢體既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且曾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承上可見,被告在上揭經採取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2月13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予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得憑。
㈣本件尚有前述扣案物品可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清單等可佐。準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犯行,衡情應有持有毒品,而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警方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按,再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樣0.016公克(驗餘淨重應為0.184公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經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4公克、原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84公克,有該公司9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憑,是屬毒品無訛,然此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器2支,被告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暨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是不併為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宣告。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外,於94年6月11日起至同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前,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關於此節,檢察官無非係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述,其於被查獲前約10日許尚有施用該毒品等語為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資為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前述尿液檢體復僅能推斷其被查獲前,確有1次之施用毒品行為,至於超出首開尿液檢體可得推斷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合理期間,即無足遽認被告尚有何該施用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得以認定被告尚涉及其他施用該毒品犯行。茲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應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