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8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雄小字第16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事故現場圖未將事故發生後之碎片散布情形繪製於圖面,因而未能確定撞擊發生位罝,又未記載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故無從依現場圖及被上訴人車停放位置以推認上訴人尚未行至路口中心,及上訴人開始轉彎時被上訴人是否已進入交叉路口之事實,原審未加論述,遽認上訴人有過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審酌上開事項,即認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有瑕疵,足以影嚮上訴人過失有無之認定,原審遽行採用,其採證之法則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造成,參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在側重保護車禍事故被害人保護之立法旨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本件車禍損害事故之發生,所辯無過失之詞即不足採信為其認定之依據;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於其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自難指其認定有違背採證法則之情;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均係屬於事實認定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認定職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且上訴人亦僅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何項法規、判例、法則,或其內容、旨趣,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者,僅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採證法則為由委無可採;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並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合法。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