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八點零mm土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間,再因持有子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雖被告前於93年間,因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且未經許可而持有,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惟依一般常理,欲於路邊拾獲子彈極其偶然,且被告2次犯行間相隔將近半年,準此尚難認定被告先後
2次拾獲子彈而持有之行為,係在一預定之犯罪計畫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是被告2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本件被告犯行尚非為上揭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持有槍枝、子彈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另行起意非法持有上開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前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係口徑8.0mm之土造子彈,有該局94年5月
5日刑鑑字第094006610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