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超商樓下,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該車係甲○○前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所失竊者,價值約為新臺幣3,000元,下稱前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乙○○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梁中村 在同市○○區○○○街149之3號前,正欲共乘前開機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扣案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⑶上開車輛行車執照1份;⑷蒐證照片4張;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⑹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另參諸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所竊物品價值約為3,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之日起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