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乙○○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4日本院94年度鳳小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2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468條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1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提起第3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
㈠、我確實有目睹駕車撞死愛犬的駕駛人夫婦,且經會同管區警員前往調查結果,發現肇事人係被上訴人乙○○無誤,否則管區警員不致於提供被上訴人之名片給我。
㈡、我將被害過程向警方報案後,警方依報案內容通知VI-4581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供我指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警仁警交字第0940008272號函謂我曾誤指另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云云,顯有錯誤。
㈢、事發當天溫度甚低,論理被上訴人不可能外出旅遊。
㈣、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聯紀錄,與有無肇事之事無關;其次被上訴人胞兄的證詞,在立場上難免偏頗,而原審卻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被上訴人之辯詞及證人之證詞不實;而事發當天氣候不佳,被上訴人不太可能外出旅遊;原審所引用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內容錯誤;另通聯紀錄不足以證明其辯詞屬實等語,提起上訴。惟查:前述之上訴理由均屬事實問題,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所得心證之理由任加指摘,核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尚屬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未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依首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2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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