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淮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淮東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淮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賭博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約計新臺幣6萬9千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守衛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87號被告楊淮東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淮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9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楊惠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插放於電門,認有機可乘,竟以啟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逸。嗣楊惠君發現機車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淮東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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