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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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53號被告吳金英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鹿野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3月5日6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架上之DHC女性護脣膏
1個,價值新臺幣350元。嗣經店長 徐啟堯 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金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啟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和解書1份、上開超商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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