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福
賴豐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福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周晣平周忠禾 父子,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府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造成精神不濟,逐漸加快車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被告賴豐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兩車碰撞,其中告訴人周晣平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周忠禾受有胸部及雙小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吳健福亦受有右手0.5X0.2公分擦傷、右手挫傷、左肩紅腫及挫傷等傷害,被告賴豐猷亦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被告吳健福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賴豐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健福涉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賴豐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吳健福涉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吳健福與告訴人周晣平、周忠禾及賴豐猷間、被告賴豐猷與告訴人吳健福間分別於本院行調解成立,告訴人周晣平、周忠禾、吳健福、賴豐猷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件及撤回告訴狀4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