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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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鈞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與廣和街口,查獲被告柳鈞荃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
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62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5267公克】)係屬違禁物,依首揭法條應予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柳鈞荃為警查獲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627公克,有該中心民國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另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