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胡雅筑 相對人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九五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4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名義所提出之證據,均係虛偽不實,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勢必受有難於補償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萬3,136元,系爭本案事件應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萬9,000元(533,136×5%×〈3+4/12〉=88,856),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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