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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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霆(原名劉傳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宗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宗霆(原名劉傳薪)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其竟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02年7月30日至10
2年12月29日止至新北市土城區清水高中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其竟僅於102年11月28日曾前往完成2小時之勤前教育,其後即未再履行其後續負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辦案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受刑人恣憑己意,怠於履行法院緩刑之宣告所附條件,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態度輕忽,無視司法處遇效果,堪認其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揭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