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公里處,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係搭載乘客自台北市○○○路上建國快速道路,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前往桃園機場,於行駛至三重交流道時,因適逢星期五下午,高速公路之中外、外側車道均因匝道車流量大造成回堵,異議人因欲往機場,乃行駛於中內車道(圓山至三重交流道路段為不限車種通行),行經三重交流道南下入口處(約28公里處),異議人即打方向燈欲切換至中外車道,當時警車係停於匝道入口處前方路肩執勤,並非停於30公里處之公務車停車格,且當時亦因塞車,警員係至31公里處才欄停本車,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及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新修正)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事件,其本質固屬行政罰,但依上揭規定,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稽查、查證後依法舉發,再由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與刑事案件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犯罪行為予以偵查、追訴,由法院予以判決處罰之程序類同,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原則,自應在準用之列。是法院於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時,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基於「違規事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之原則,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圓山至三重交流道路段,係行駛於中內車道一情,為異議人所承認。又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圓山至三重之雙向路段(即22公里至28公里),係開放各車種不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對於車道使用規定之限制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6月17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1599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5月14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而認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有「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然查,依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證稱:伊於當天下午1時40分許至執勤位置即南下30公里外側路肩,往北看,可看見1公里遠之車輛,當時伊看見車號000-00號大客車行駛中內車道,其右邊即中外車道有一部貨櫃車,伊於攔下異議人後,異議人說其欲閃大貨車才走中內車道等語。按現今攝影器材發達且又普遍,執行本件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並非無此設備,是為杜絕舉發事由是否妥當,流於全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或執行舉發警員個人說詞之弊,以及避免舉發事由與被舉發人間之爭議難以釐清之失,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規行為之蒐證,自應更為細膩精緻,廣為採行錄影蒐證,以降低目測舉發所可能產生之誤差,並避免執行舉發之警員球員兼裁判,蓋當執行舉發之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載違規之事由後,法院即使傳喚伊到庭作證,仍難期待該執行舉發之警員會承認其舉發錯誤或不當,於此情形,法院似乎只能淪為橡皮圖章,而無法有更客觀之證據作為判斷之基礎,倘此,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之救濟制度,將形同具文,是對於蒐證不足所產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承擔。本件如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雖行駛於中內車道,但與其毗鄰之中外車道尚有貨櫃車行駛其內,且異議人為證人甲○○攔停後,曾向證人甲○○爭執其當時係為閃避該貨櫃車而行駛中內車道。衡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其車速均甚快,車流狀況瞬息萬變,是對於行駛其上之各車輛而言,應如何掌握車速及保持一定之間距而為安全之駕駛,自以駕駛人最為清楚;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固為所有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之駕駛人所應遵守之規範,但相較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之維護,自以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具有更優位之保護價值,是當駕駛人於行進中,其斟酌行車安全狀況後,即使所採取行駛之車道有所逾越上開交通管制規則時,基於價值權衡之立場,仍應屬可以容許。何況,異議人爭執其行駛之路段,尚在車道不受使用規定限制之路段。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以致本院未能形成異議人確有該違規事實存在之確信,基於「違規事證有疑,利於受處分人」之證據裁判原則,自不能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千元,以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故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新修正)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