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00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3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豈料被告於96年8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8年4月24日以97年度婚字第279號判決被告應與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7年度婚字第27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含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區留或定居申請書)、本院97年度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及該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既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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