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1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 朱民生 前向被告投保團體保險,嗣朱民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發生意外墜樓死亡,惟被告竟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為受益人,為此本於前開團體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
三、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訴外人臺灣全民優值生涯規劃協進會與保險人即被告業於保險契約第三十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次查,要保人臺灣全民優值生涯規劃協進會事務所係在屏東市,此觀諸卷附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之記載,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34頁),該址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而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四、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有提出書狀為本案之答辯、防禦,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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