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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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何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文書證之,乃為證明訴訟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之訴訟上契約之存在,非謂管轄之合意係屬要式行為,或謂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以「文書」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前開「文書」僅係法律就合意管轄約定之證明方式所定之法定證據。是以,管轄合意之訴訟契約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之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抗告人提供予相對人簽署,抗告人就申請書之內容均已同意在先,其上雖僅有相對人簽章,惟抗告人已依申請書核發信用卡予相對人簽帳使用,可知抗告人就申請書上之約定均表同意,此同意自包括其中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屬合法,原裁定認無文書證明合意管轄之約定,逕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9頁)。其中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已載明:「本人(即相對人,包括附卡申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而該申請書乃抗告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經相對人審閱並簽名後交予抗告人,再由抗告人審核通過核發信用卡交予相對人使用,則兩造間自已成立信用卡契約,是依前開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足見兩造確有合意以本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僅有相對人簽名,並無抗告人公司大、小章,該份信用卡申請書無從證明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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