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
43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上午8時35分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乙○○及簡 蔡蓮卿 (二人為夫妻關係)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宅內之乙○○手提包
1個(內有新臺幣520元、身分證1張),再以拖把勾竊簡蔡蓮卿掛於牆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500元、行動電話1支)時,經乙○○、簡蔡蓮卿驚醒,甲○○棄贓逃逸,旋即為警查獲。
二、嗣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14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 楊綽棖 所開設之芊芊彩券行,佯稱向 楊綽棖商 借廁所,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將該彩券行後門打開,俟該彩券行打烊後,於同日22時25分再由預先打開的後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彩券行內刮刮樂彩券(面值500元2張、200元
7張、100元24張,共計4800元)及現金(銅板)6528元得手後,經楊綽棖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甲○○後,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簡蔡蓮卿及楊綽棖證述之被害經過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業已全部領回遭竊物品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