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另案待執行,並遭通緝,且係因知悉上情後恐被發監執行,始犯本案,顯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後,關於被告涉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前停車格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巡邏警車內,持水果刀刺殺警員 賴智彥 致其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 鄭敏弘 、 王作平 、 江瑞祥 、 吳漢銘 、林宏意、 林正梧 、 劉元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明書及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及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被告穿著之衣服扣案可證,被告亦坦認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告身體刺,足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前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妨害公務、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發布通緝;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被告牽腳踏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弄口,遇大直派出所值巡邏勤務之警員鄭敏弘盤查,經警員鄭敏弘查悉被告遭通緝,通知同事賴智彥前來支援,由被告乘坐警員賴智彥駕駛之巡邏警車前往大直派出所,於車抵達大直派出所前停放停車格時,被告恐遭發監執行失去人身自由,為求脫困,因而持刀刺賴智彥,因而犯下本案各情,亦據證人鄭敏弘、被告供述甚詳,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稽,足見被告有逃亡之虞。由於被告持水果刀刺死警員賴智彥所涉殺人罪之犯罪性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而被告因犯本案遭逮捕調查、移送檢方偵查及起訴本院審理,亦均坦認無固定住居所、其係靠家人匯錢至看守所供其開銷,自身並無剩餘多少錢財,自難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加以替代;綜此可知,倘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勢必難期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俊龍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