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61、80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阿進 、證人即通訊行負責人 呂火木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承諾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有精神疾病,未按時服藥而不知道做了什麼云云,惟經本院於被告另涉之竊盜案件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明顯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及誇大症狀之嫌,無法排除可能意圖藉由過去精神疾病診斷逃避犯行應負責任之可能,是被告雖確因精神疾病而使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惟此疾病惡化主因應為物質之濫用,若被告並未使用物質,於鑑定過程中即有前開趨吉避凶之行為,顯見被告有基本判斷之能力並意圖藉此降低其罪刑等語,有該院99年6月28日彰基精鑑字第09906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至28頁)。是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後,均無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等相關前案紀錄,本案復係騎乘機車於各處搜尋可供行竊之對象,為被害人發現時立即逃逸,且係以朋友之物品回答通訊行負責人對於物品來源之質疑,而於為警查獲後始提出診斷書,欲以精神疾病減免罪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呂火木警詢筆錄及被告各次警詢提出之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其為本件各該犯行時並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1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 張忠信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犯行;及行竊所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罪刑││號│││││││├─┼───────┼───────┼───┼──────────┼──────────┼────────┤│1│99年7月15日下│彰化縣彰化市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①被告乙○○於警詢、│乙○○竊盜,累犯│││午4時6分許│華街132號││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陸月││││││見大門半開,即入內徒│自白(99年度偵字第│,如易科罰金,以││││││手竊取甲○○所有之皮│8083號偵查卷第10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13頁、99年度偵字第│壹日。││││││、甲○○之身分證、健│8061號偵查卷第29頁│││││││保卡、信用卡、機車駕│、本院卷第34頁反面│││││││照、 張文進 之身分證、│)│││││││ 張雅淳 之健保卡、 張婷 │②證人甲○○於警詢之│││││││淯之健保卡各1張)及│證述(99年度偵字第│││││││張忠信所有支手機1支│8083號偵查卷第14至│││││││(含門號0000000000號│17頁)│││││││SIM卡1張)得逞。│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同││││││││上偵查卷第26至29頁││││││││)││││││││④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查卷第35頁)││├─┼───────┼───────┼───┼──────────┼──────────┼────────┤│2│99年7月15日下│彰化縣彰化市中│丙○○│見丙○○停放於該處之│①被告乙○○於警詢、│乙○○竊盜,累犯│││午5時許│興路「7-11」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利商店前││車坐墊未關妥,即徒手│自白(99年度偵字第│,如易科罰金,以││││││打開坐墊後,竊取 劉友 │8061號偵查卷第12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蘭所有之手提包1個(│13、29頁、本院卷第│壹日。││││││內有手機1支、會員卡│34頁反面)│││││││、信封等物)得逞。│②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4頁)││││││││③證人呂火木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頁)││││││││④切結承諾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查││││││││卷第18、22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