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萬塔奇資訊公司(下稱萬塔奇公司)內,竊取墨水莢五個(價值新台幣四千六百四十三元),得手後藏置在其皮包內,旋於結帳時為萬塔奇公司總經理乙○○發現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在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切結書各一紙及相片二幀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