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桃園縣○○鎮○○○路○○○號八樓,原本夫妻恩愛,詎料於原告身罹重病後,被告竟屢屢相譏,因而時生勃谿。更甚者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藉故逼迫原告離開上開住所,並將家門加鎖及換鎖,拒不讓原告攜幼女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照片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居住於桃園縣○○鎮○○○路○○○號八樓,原本夫妻恩愛,詎料於原告身罹重病後,被告竟屢屢相譏,因而時生勃谿。更甚者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藉故逼迫原告離開上開住所,並將家門加鎖及換鎖,拒不讓原告攜幼女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照片一份、戶籍謄本一件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兩造之住所履勘現場,原告無法開啟並進入上開住所,足信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換鎖致原告無法進入住所之事實為真實,顯見被告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存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