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即不按期給付,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即不按期給付,依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