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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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睫甯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23號、偵字第12639號、100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睫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 蘇俊宏 連帶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蘇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睫甯(綽號「 阿丹 」)與蘇俊宏(綽號「 小張 」,現經本院通緝中,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9年6月間,蘇俊宏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與王睫甯一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17樓王睫甯之租屋處(以下簡稱系爭租屋處)。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7日不久前某日某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共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重量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志曄 ,當場先推由蘇俊宏交付毒品予周志曄,再由王睫甯向周志曄收取部分價金500元而交易完成。周志曄復於同年月7日凌晨
1時39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再度前往系爭租屋處,將前開購毒所賒欠之餘款1,000元交付給王睫甯,王睫甯旋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俊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為王睫甯所申辦予蘇俊宏使用,即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電話,以下簡稱系爭電話),將周志曄已支付尾款乙事告知蘇俊宏。
二、嗣經警方對蘇俊宏所使用之系爭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8月26日8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系爭租屋處執行搜索,在系爭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警方又旋於99年8月28日0時30分許持拘票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拘提王睫甯,並在王睫甯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物。蘇俊宏則因另案通緝,於100年1月29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3號緝獲,並在前開處所扣得如附表17至2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周志曄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周志曄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王睫甯及其辯護人既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志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王睫甯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睫甯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蘇俊宏一同居住在系爭租屋處,且有於99年8月7日在系爭租屋處向證人周志曄收取1,000元,並於收受後以行動電話向同案被告蘇俊宏確認等節(本院卷第29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99年8月7日當天我向證人周志曄收下1,000元之時,證人周志曄並沒有告訴我給的是什麼錢,我以為是球板錢,而且在為警搜索前我也不知道同案被告蘇俊宏有販賣毒品云云(本院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99年8月7日前不久某日同案被告蘇俊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周志曄時,渠等間之交易即已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已既遂,被告縱有收受500元之行為,及於99年8月7日凌晨收受證人周志曄所給付之1,000元,均屬事後不罰之行為;另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99年8月7日當日證人周志曄交付1,000元之對象乃同案被告蘇俊宏,證人周志曄當日亦未表示該1,000元係何性質之對價,無法證明被告王睫甯與同案被告蘇俊宏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志曄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4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蘇俊宏為男女朋友關係,99年7月、8月間
兩人一同居住在系爭租屋處,同案被告蘇俊宏於99年8月7日不久前某日某時許,在系爭租屋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證人周志曄,證人周志曄當場交付部分價金500元,又99年8月7日凌晨2時許,證人周志曄前往系爭租屋處將1,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於收受該1,000元後,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系爭電話,將證人周志曄已支付1,000元之事告知同案被蘇俊宏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核與同案被告蘇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偵字第196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字第11623號卷第2頁至第6頁、偵字第12639號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29頁),證人周志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1623號卷二第174頁至第179頁、偵字第12639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33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均相符,並有卷附99年8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1紙(偵字第1263
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系爭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偵字第11623號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基於
與同案被告蘇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7日不久前某日,同案被告蘇俊宏與證人周志曄交易時在場,並收受部分價金500元?99年8月7日凌晨
1時39分許其向證人周志曄收取1,000元時,是否知悉該1,000元之對價為何,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99年8月7日不久前某日,於證人周志曄與同案被告
蘇俊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實在場,且當場向證人周志曄收受部分價金500元,99年8月7日凌晨2時許證人周志曄復在系爭租屋處交付1,000元予被告,並表明此乃購買毒品之價金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周志曄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很久以前就認識同案被
告蘇俊宏,又因為他的關係才認識被告。同案被告蘇俊宏與被告平時都稱呼我「小葉(曄)」。我跟同案被告蘇俊宏買過三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是在系爭租屋處,是一個小套房,第一次是99年8月5日凌晨,我給同案被告蘇俊宏500元,拿到1小袋0.1公克的安非他命。第二次向同案被告蘇俊宏購毒時被告也在,被告也有看到同案被告蘇俊宏賣毒給我的過程,這次是買0.3公克、1500元,當天我先把500元直接交給被告王睫甯。之後99年8月7日凌晨2時許,我再到系爭租屋處交付剩下第二次毒品交易的欠款1,000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被告向同案被告蘇俊宏說我給她1,000元,應該就是指這一次等語(偵字第11623號卷二第174頁至第179頁、偵字第12639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33頁至第138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透過同案被告蘇俊宏認識被告,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關係,99年8月4日至24日間我跟同案被告蘇俊宏買毒品三次,有兩次是同案被告蘇俊宏交給我的,有一次是被告交給我的。在99年8月7日之前不久我曾以1,500元的價格,向同案被告蘇俊宏購買了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是第二次交易,這次被告王睫甯有在場,當天我先付了500元,99年8月7日凌晨我再付1,000元給被告,由被告再轉交給同案被告蘇俊宏,當時我有跟被告講說這是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前開證人周志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前後均大致相符,且核與由卷附99年8月
7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字第1263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向同案被告蘇俊宏告知其已向證人周志曄收取1,00
0元之情節若合符節,衡情證人周志曄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及開罪於同案被告蘇俊宏、被告之雙重風險,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堪認其可信性甚高。
⑵佐之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同案被告蘇俊宏有施用毒
品的習慣,他也有販賣毒品給他朋友綽號「小葉(曄)之人」還有其他朋友,他都是透過我幫他申辦的系爭電話與要購買毒品的人聯絡,99年7月中旬起至99年8月我有幫他收帳,就是當買毒品的人向同案被告蘇俊宏購買毒品後,因沒錢付帳,會用賒欠的方式先取得毒品,事後他們付款時,我就會代同案被告蘇俊宏向他們收取款項,我曾幫同案被告蘇俊宏向綽號「小葉(曄)」之人收款,「小葉(曄)」即證人周志曄等語(偵字第11623號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偵字第
12639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被告前開所述,就代為收受購買毒品之價金等細節,與證人周志曄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是亦足以佐證證人周志曄前開所述乃屬信實。
⑶再參酌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99年7月30日下午5時3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系爭電話,系爭電話由被告王睫甯接聽,通話內容如下:
A:他人勒?B(即被告王睫甯):在睡覺耶。
A:你跟他裝「1個」,我3分鐘去SEVEN那邊。
B:好~掰掰!
A:我誰你知道?
B:我知道。」觀諸上開譯文(偵字第11623號卷二第106頁),其通話時間雖係99年8月7日前而與本件無直接關係,然已堪認被告確曾與他人使用毒品之暗語對話,且為同案被告蘇俊宏接聽毒品交易電話之情事無疑,此核與被告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其於99年7月、8月間已知同案被告蘇俊宏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等情節相符。綜上,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⑷至被告雖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辯稱:證人
周志曄與同案被告蘇俊宏交易之時我並未在場,且我並不知道99年8月7日證人周志曄所交付1,000元是什麼錢,同案被告蘇俊宏表示此乃球板的錢,也就是職業簽賭的錢,本件為警搜索之前我不知道同案被告蘇俊宏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偵聲字第27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然其其開所辯,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周志曄所述均不相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俊宏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與被告王睫甯是男女朋友關係,販毒的事宜都是我自己在做,我曾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志曄,但是當時被告王睫甯並未在場等語(偵聲字第52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偵字第1968號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偵字第11623號卷三第2頁至第6頁、偵字第12639號第146頁至第149頁),而為有利於被告王睫甯之證述。然查,同案被告蘇俊宏與被告王睫甯乃男女朋友關係,是其所述,自有迴護被告王睫甯之可能,且其所述又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周志曄所述均不相符,亦難採信,而不足以其所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按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同案被告蘇俊宏交付毒品時在場,並當場向證人周志曄收取
5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蘇俊宏二人相互間至少已有默示之合致,被告復於99年8月7日凌晨向證人周志曄收取剩餘價金1,000元,則其既於交易時在場負責收取部分價金,其後又負責收取尾款, 其顯 已參與實施交付毒品予證人周志曄並向當場向證人周志曄收取購毒款項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幫忙男友即同案被告蘇俊宏收取販毒之款項,也知道同案被告蘇俊宏有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語(聲羈字第326號卷第3頁至第4頁),則被告王睫甯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同案被告蘇俊宏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觀犯意,而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因其有無自同案被告蘇俊宏處獲利,均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責,殆無疑義。
⒊雖辯護人為被告王睫甯辯護稱: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
99年8月7日當日被告並不知證人周志曄所交付之1,000元係購買毒品之對價云云。然查,證人周志曄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99年8月7日當天我有跟被告王睫甯講說是毒品的錢等語,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至遲於收受1,000元價金時,即已知悉此乃購買毒品之對價,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被告收受價金時,同案被告蘇俊宏業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周志曄,是被告縱有收受價金之舉,亦屬事後不罰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係基於共同販賣之主觀故意,於99年8月
7日不久前某日在場收取500元,又於99年8月7日向證人周志曄收取1,000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睫甯顯係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於交易後收取價金而已,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王睫甯之推論。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與同案被告蘇俊宏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志曄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蘇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證人周志曄,是核被告王睫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俊宏販賣前開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蘇俊宏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係因與同案被告蘇俊宏交往之故,受同案被告蘇俊宏之影響,思慮未臻周全而誤蹈法網,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惟自始均坦承收取價金之行為。考量其與同案被告蘇俊宏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並非甚鉅,販毒所得亦僅1,500元,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獲利,生活華奢者有別,法重情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依法定刑量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與同案被告蘇俊宏共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不多,次數僅有1次,販賣對象復為同案被告蘇俊宏之友人,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參照)。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未扣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蘇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所得1,500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蘇俊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或共犯即同案被告蘇俊宏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含系爭門號
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申辦供同案被告蘇俊宏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睫甯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堪認屬同案被告蘇俊宏所有,雖同案被告蘇俊宏曾持系爭電話與被告王睫甯聯繫,是此並非同案被告蘇俊宏所持有、專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6、編號18至21所示之
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應待共同被告蘇俊宏到案後再行處理,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封口機│1臺│同案被告蘇俊宏所有,在│├──┼────────────┼───┤系爭租屋處扣得。││2│K盤│1個││├──┼────────────┼───┤││3│拉K管│1支││├──┼────────────┼───┤││4│蘇俊宏之健保卡│1張││├──┼────────────┼───┤││5│遠傳SIM卡│1張││├──┼────────────┼───┤││6│帳冊│2本││├──┼────────────┼───┤││7│記帳紙條│5張││├──┼────────────┼───┼───────────┤│8│易利信行動電話(含系爭電│1具│被告所有,在被告隨身包│││話門號SIM卡1張)││包內扣得。│├──┼────────────┼───┤││9│諾基亞行動電話│1具││├──┼────────────┼───┤││10│被告所使用之門號│2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1│遠傳電信3G易付卡│1張││├──┼────────────┼───┤││12│遠傳電信3G之SIM卡│1張││├──┼────────────┼───┤││13│臺灣大哥大斷裂SIM卡│1張││├──┼────────────┼───┤││14│現金2萬3,000元│││├──┼────────────┼───┤││15│合庫銀行存摺│1本││├──┼────────────┼───┤││16│手抄電話聯絡紙│1張││├──┼────────────┼───┼───────────┤│17│愷他命(驗餘淨重15.0401│8包│同案被告蘇俊宏所有,在│││公克)││臺北市○○區○○路325│├──┼────────────┼───┤號12樓之3號扣得。││18│大小分裝袋│各1包││├──┼────────────┼───┤││19│玻璃球吸食器│1組││├──┼────────────┼───┤││20│現金1萬7,000元│││├──┼────────────┼───┤││21│LG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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