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累犯之認定: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此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 力雅惠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5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①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11月14日確定(下稱②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2年7月8日確定,並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③案)。然被告於①、②案判決確定前之101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6月7日晚間11時12分後30分鐘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9月26日確定(下稱④案)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上開④案之犯罪日期既在首先判決確定即①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則上開①、②、④案即同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①、②案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自不得以被告本件犯行在上開①、②案執行完畢日即102年5月20日後,即論以累犯,然上開③案之犯罪日期為102年2月20日21時許,與上開①、②、④案並不合於同時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單獨執行,且已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則被告係受③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798號被告 力雅惠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7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1月13日3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